(2013)宜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43号唐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杰,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001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8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9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唐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杰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中路宜州宾馆一楼大厅,发现兰珍宝醉酒后侧躺在大厅沙发上,遂趁兰珍宝意识模糊之机,从兰珍宝裤子右边口袋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和一部白色直板触屏手机,钱包内有人民币2500余元。后被告人唐杰将盗得的白色直板触屏手机卖给一陌生男子,获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唐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兰珍宝的报案陈述;证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了宜州宾馆2013年5月21日的监控录像,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男子其认识,该男子名字叫唐杰;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8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唐杰传唤的情况;宜州宾馆2013年5月21日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杰实施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唐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杰退赔兰珍宝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