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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飞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与何振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飞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何振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39号原告东莞市飞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D区七层702A单元。法定代表人马日东。委托代理人陈喜、邬超洲,均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振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东莞市飞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振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浩正、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代收汽车GPS产品货款约700000元,但没有交给原告。2008年6月17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630000元,2010年10月和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作利息并承诺还清欠款630000元,但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3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代收汽车GPS产品货款,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经其签名确认的《抵押书》,该《抵押书》显示其欠原告货款700000元,后又于2008年6月17日,被告出具经其签名并捺印的《欠条》,该《欠条》显示其欠原告63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款项及8000元利息,其主张被告尚欠其63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书》、《欠条》与《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不当得利款63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向原告返还案涉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6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6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飞达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剑文代理审判员  叶浩正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