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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吴洪凯、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吴洪凯,李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加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凯,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凯、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邳州市,但邳州市不是工程的施工地,故邳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1年5月25日,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吴洪凯、李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盛庄街道尚屯村旧房改造的19.18.13号楼的旧房改造工程交由二被上诉人施工,后因拖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吴洪凯、李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洪凯、李超选择向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州安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