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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思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区***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经鉴定净重0.1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民缪某某。后二人被民警挡获。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白色晶体毒品0.16克、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