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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慧红,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浩、人民陪审员闫新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2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1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付某乙。由于年少无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考虑稳定家庭关系,驳回了原告请求。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共同生活,原告辛苦在本市打工并带小孩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2日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结婚证(鄂襄河结字第111001155号)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身份状况;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4、2014年10月23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柳树湖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带婚生女付某乙自2011年10月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未见付某甲接过原告王某某或共同生活;5、证人张恒、薛艳出庭证明,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至今带小孩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经常发生家庭矛盾,经同学调解无法和好,付某甲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原告生活非常辛苦;6、证人张某、刘某某出庭证明,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付某甲发生矛盾后从2012年初至今带小孩在其娘家生活,期间未见付某甲来找过原告王某某,也未见到付某甲父母来找过原告母女。被告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系中学同学,2004年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9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老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在外务工,后原告怀孕后返回本市,被告仍在外务工,后2011年9月25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付某乙。付某乙满月后因家庭矛盾,原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给原告母女寄过部分生活费,2013年5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判决后,原告仍带小孩付某乙在娘家生活,原、被告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亦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间长期分居互不往来,2013年6月16日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一年余时间双方仍无法和好并共同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教育,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必须的小孩抚养费用,参照本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付某乙每月生活费为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付某乙教育费、生病住院费亦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主张,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就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案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付某甲自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付某乙生活费400元至付某乙18周岁止;付某乙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被告付某甲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文 浩人民陪审员  闫新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