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636号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北京兆琨水泥构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杜兴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965室。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璐,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洲国,男,1978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兴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盛,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璐、杨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筑诚兴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筑诚兴业公司为城建十公司承接的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城建十公司向筑诚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在工程结构封顶后将合同总价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筑诚兴业公司依约将总价款为6453720.5元的混凝土交付至城建十公司指定地点。城建十公司已付款3800000元,欠款2653720.5元。经筑诚兴业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现筑诚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十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53720.5元和违约金14834.3元(以2653720.5元为基数,自工程结构封顶当日2011年12月21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3年7月5日止,按每日十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城建十公司与筑诚兴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定价为5000000元,超出合同定价的供货行为系筑诚兴业公司的单方行为,城建十公司对超出部分的供货不承担付款责任。现城建十公司已付款3800000元,同意再向筑诚兴业公司付款1200000元。同意向筑诚兴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1200000元为准,认可工程结构封顶日为2011年12月21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在结构封顶之日一年内付清,故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2年12月22日,对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筑诚兴业公司向城建十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门头沟采空棚户区改造石泉砖厂B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1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门头沟区东龙门村;合同价款暂估价为5000000元,最终价格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数额为准;合同按城建十公司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结构封顶资料齐全后,付至已供货款的50%,欠款部分不计取利息;剪力墙结构楼号混凝土供货结算数量按施工图纸计算方量,砖混结构楼号混凝土供货结算数量按供货小票结算;在签订合同之后,城建十公司向筑诚兴业公司提供结构施工图,若有设计变更情况发生时,按变更交底作增减数量;现场临时设施用的混凝土数量按城建十公司验收人员签字的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为准,但不能超出实测实量的2%;混凝土标号单价见附件,此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随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上下浮动,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其他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如城建十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支付欠款部分日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付款自合同签订后次月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至已供货款的50%,剩余供货款在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全部付清等。同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载明了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结算单价等;双方亦签订《告知书》,载明了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关于标的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超出合同标的范围需要事先另行就超出部分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的超出部分视为城建十公司单方行为等。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了明确。审理中,关于供货和总价款一节。筑诚兴业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九份,分别载明:筑诚兴业公司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向城建十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639442.5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722330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7月17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305157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465474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1014088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1300502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797896元的混凝土,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116456元的混凝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供应了价款为92375元的混凝土。上述九份结算清单经城建十公司两名驻场职员签字并注明小票已收回,累计价款6453720.5元。双方确认:供货地点均为工程地点,每次供货均有供货小票,城建十公司已将全部供货小票收回,全部供货均用于本案工程。城建十公司主张:对上述九份结算清单累计价款金额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十公司仅承担合同定价5000000元的付款义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两名驻场职员仅为材料员,无权对价款进行确认。筑诚兴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5000000元仅为合同约定的暂估价,城建十公司两名驻场职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系代表城建十公司,结算清单经双方签章签字确认,应以结算清单载明的实际供货情况结算价款。审理中,关于付款一节。双方确认:全部价款应在工程结构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结构封顶,城建十公司于付款期限届满前已付款3800000元。审理中,关于违约金一节。筑诚兴业公司仅主张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7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筑诚兴业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告知书、补充协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筑诚兴业公司与城建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时虽约定了单价和合同暂估价,但履行合同过程中单价和合同暂估价发生了变更,应以双方确认的变更后的实际供货情况结算价款。就实际供货中超出合同定价的部分,双方虽未另行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以结算清单的形式对实际发生的供货量和相应价款进行了确认,城建十公司两名驻场职员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城建十公司,该两名职员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价款的行为效力应归属于城建十公司。城建十公司提出该两名职员仅为材料员无权确认价款的意见,不足以推翻该两名职员在结算清点中签字确认价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相应的,城建十公司提出的仅对合同暂估价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城建十公司应就其确认收到的全部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城建十公司确认收到了总价款为6453720.5元的混凝土,并认可已全部用于本案工程,其已付款3800000元,应再付款2653720.5元。城建十公司迟延付款,亦应依约自付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向筑诚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筑诚兴业公司和城建十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筑诚兴业公司就违约金仅主张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筑诚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百六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五角;二、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二百六十五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五日止,按日十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