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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顺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李顺。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三禾城中城11幢。负责人孟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原告李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其及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诉称,原告李顺自有一台半挂货车,车号为苏G×××××,于2013年3月23日3时,在山东莒南坪上南外环路段行驶时该车侧翻,致主车受损,出险当时报当地华安保险公司进行勘察,因该保险公司定审价格过低,本人不愿意接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0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诉求的工时费过高,大梁的损害从外观上难以看出,原告诉求的施救费8500元是二次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李顺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挂车辆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中载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车辆在坪上南外环由北向南右拐驾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导致车辆侧翻,致主车、挂车受损,原告李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李顺支付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32380元。被告华安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出具定损清单两份,苏G×××××号车辆的损失为5800元(配件价格5000元,修理费900元,残值100元),苏G×××××挂车辆的损失为4500元(配件价格1060元,修理费3700元,残值260元),但该两份定损清单均无原告李顺签字。上述事实,有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清单、出现通知书、事故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顺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苏G×××××挂号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华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李顺因涉案事故支付修理费32380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华安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扣除10%的残值,即为32380*10%=3238元。对于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的修理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顺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车辆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对其诉求予以佐证,被告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虽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但没有原告李顺的签字认可,且被告华安公司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定损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华安公司予以释明,告知其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辩解或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但被告华安公司未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材料佐证,且该案中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李顺提供的车损照片及修理清单中,只对车辆大梁的损失和修理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华安公司应予赔付。对于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的将涉案事故车辆从涉案地山东拖回至连云港的费用,被告华安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载明该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安公司辩称的,涉案施救费8500元中包含货物施救费的辩解意见,原告李顺诉称车上货物系货物厂家自己运走的,未予施救,且被告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华安公司应向原告李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2380-3238+8500=37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顺保险赔偿金3764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