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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月弯、张建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月弯,张建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俊。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弯、张建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月弯因购买大众辉腾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原告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月弯和朝晖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建孟作为被告张月弯的合法配偶,与朝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与此同时,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朝晖支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0日发放了贷款414050元。但被告张月弯从放款之日起未向朝晖支行归还过按揭贷款,原告则分别于2012年2月垫付了96680.77元;2012年7月垫付了96519.51元;于2012年9月、11月以及2013年1月、3月、5月各垫付了37132元,总计垫付款项达378860.28元。原告多次联系并上门寻找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月弯归还原告垫付款378860.28元,支付违约金18943.01元;判令被告张建孟对被告张月弯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月弯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按揭购买了大众辉腾轿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月弯向朝晖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月弯垫付378860.28元的事实。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月弯用贷款购买了大众辉腾轿车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两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签订了《委托代办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张月弯因购买汽车向朝晖支行申请贷款,并申请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同时委托原告选择保险公司,并办理按揭车辆的投保手续;以及由被告张建孟作为合同的共同还款人。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被告张月弯购买大众辉腾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申请贷款金额为402000元,占车辆总价的70%;被告张月弯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和按揭服务费人民币8050元(含购车分期手续费及原告按揭担保服务费),其中按揭服务费由银行在被告张月弯在银行开立的贷记卡中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另该合同还约定:如若被告张月弯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垫付被告张月弯逾期贷款本息、罚息、被告张月弯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则被告张月弯除归还原告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从原告垫付或代偿之日起被告张月弯应按垫付款或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张月弯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原告垫付款时,原告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原告清收人员的工作成本及差旅费等)由被告张月弯承担;贷款存续期间,如果被告张月弯违反本协议时,被告张月弯自愿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5%的违约赔偿金。此外,被告张建孟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月弯全面履行本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不受被告张月弯和本人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如原告为被告张月弯代偿了银行合同项下的债务,则本人仍然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年10月9日,被告张月弯与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1068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月弯通过其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6)从朝晖支行取得相应的透支资金向原告用于支付除首付款之外的剩余款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14050元;朝晖支行负责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张月弯指定的原告公司账户内,同时被告张月弯承诺:朝晖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朝晖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月弯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张月弯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被告张月弯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此外,被告张月弯应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1550.61元,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还款期数亦为24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由朝晖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月弯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该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朝晖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朝晖支行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张月弯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向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确认原告同意为被告张月弯在编号为FQ-QC-12020221-20111068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41405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朝晖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张月弯不履行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二年;如被告张月弯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朝晖支行有权扣划原告在朝晖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用以垫付代偿被告张月弯所欠朝晖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张月弯积欠朝晖支行的透支本金和牡丹卡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71336.61元,以及透支利息和滞纳金7523.67元,合计人民币378860.28元。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张月弯向朝晖支行垫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经向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催讨未果后,于2013年7月8日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被告张月弯、被告张建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因借款人张月弯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等义务,已向债权人朝晖支行代为履行了所积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78860.28元,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张月弯追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按其垫付金额的5%向被告张月弯主张违约金之诉请,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经折算相当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张建孟作为涉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亦应按其承诺对被告张月弯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弯归还给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78860.28元,支付违约金18943.01元,合计人民币39780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孟对被告张月弯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被告张月弯负担,被告张建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