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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25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胡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原、被告婚前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4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胡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于2004年秋相识,于2004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原、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6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后共同及财产;原告杨某自愿负担孩子“杨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笔录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基础一般,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并与2011年6月4日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某”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自行负担,被告胡某对“杨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杨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