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国文与曾锡礼、林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文,曾锡礼,林丽英,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楼国文,居民。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锡礼,农民。被告林丽英,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锡礼,经理。原告楼国文诉被告曾锡礼、林丽英、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张帮耀、韩素梅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曾锡礼、林丽英、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现住址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撤回对被告张帮耀、韩素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成、被告林丽英、曾锡礼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文诉称:被告曾锡礼、林丽英系夫妻关系,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系被告曾锡礼、林丽英夫妻开办的公司。被告曾锡礼、林丽英基本上在义乌市商贸城经营生意,三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三被告在收到原告在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交付的款项人民币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违约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林丽英、曾锡礼辩称:1、本案应由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生活居住于瑞安市,虽然借条中写明了住址是义乌市,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陈福良,从第一被告商谈借款及归还均有陈福良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被告的,按照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原告应当更换,或者驳回原告诉请3、两被告借款后按照陈福良的指示,已经归还了200多万,原告认为的300万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银行凭证(原告向被告曾锡礼账号汇款)两份。以证明在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曾锡礼交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以及借款的交付地在义乌。二、被告曾锡礼、林丽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丽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单数汇款是陈福良指示原告楼国文汇给被告曾锡礼。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林丽英、曾锡礼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录音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向陈福良借款、利息为月息9分及归还部分接口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18万元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四、手机短息一份(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13日),以证明被告向陈福良借款的事实,及按照陈福良的指示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林丽英、曾锡礼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林丽英提供的证据均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不能作为证据,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林丽英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锡礼、林丽英系夫妻关系,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系被告曾锡礼、林丽英夫妻开办的公司。2012年11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曾锡礼、林丽英因经营需要,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每月2.5分结算,每月结清。如逾期归还,自逾期日起至全部归还止每天支付借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逾期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由张帮耀、韩素梅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锡礼、林丽英的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锡礼、林丽英、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国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锡礼、林丽英、金华市通利海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晗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