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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志良与吴成元、边敢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良,吴成元,边敢峰,边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吴志良。委托代理人:王贤。委托代理人:徐雯。被告:吴成元。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边敢峰。被告:边雪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吴志良为与被告吴成元、边敢峰、边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良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徐雯,被告吴成元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边敢峰、边雪峰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良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8时10分,被告边敢峰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在湖中村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杨绍线时,与在杨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成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成元和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敢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成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经医院抢救治疗,现经有关部门对其伤残作出了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另外,被告边敢峰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边雪峰,根据法律车主应对肇事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相应的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成元、边敢峰、边雪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773.08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吴成元、边敢峰、边雪峰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358.0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元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成元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驾驶车辆未年检,并不是被告吴成元驾驶车存在技术或故障,与事故发生无直接的责任。原告吴志良与被告吴成元系同事关系,并非营运关系,且被告吴成元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希望法院能减轻被告吴成元的赔偿责任,在责任分担上按照一比九的比例进行划分。医药费应当按照发票计算。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时间计算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不能另加住院时间。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边敢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边敢峰已支付给原告13500元。被告边雪峰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1198.3元。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为准,护理费标准以109.83元/天计算,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计算来看,误工费标准应该为93.23元/天。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为90天,标准应为20元/天。住院伙食费应当以20元/天计算。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是在出险之后,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出险前从事的工作性质、内容以及收入来源是否于城镇。工资清单虽然有记载工资的转存,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来源于哪个公司,原告要证明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证据不足,应当提供出险前的劳动合同,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87312元。对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柯岩街道州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其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公安局盖章的证明,且应当提供各子女的身份证件、户口证据及被扶养人户口性质的证件。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8时10分,被告边敢峰驾驶浙D×××××的小型客车在湖中村由北往东左转驶入杨绍线时,与在杨绍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吴成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成元和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敢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成元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7875.32元(已扣除伙食费592.70元)。2013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志良2012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吴志良2012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护理时限拟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2013年8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志良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4个月。原告吴志良系农业集体户,其父吴金友与妻子(已亡故)共生育五子三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78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79.60元、误工费39538.80元、残疾赔偿金2092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1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2667.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边敢峰已支付给原告13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边雪峰系浙D×××××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报告,绍兴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柯岩街道州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边敢峰出具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可以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的权利有两个人即本案原告及被告吴成元,鉴于被告吴成元已另案起诉,为公平起见,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成元的伤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以由原告分配865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以由原告分配104450元为宜,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获得赔偿113100元。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3697.40元【(总损失332667.72元-交强险赔偿113100元)×70%=153697.40元】。被告吴成元作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吴成元应赔偿原告65870.32元【(总损失332667.72元-交强险赔偿113100元)×30%=65870.3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边敢峰、阳光保险公司的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为58468.02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现原告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调整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23天=46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4个月×30天/月=13179.6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个月,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09.83元/天×12个月×30天/月=39538.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过高,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误工标准认可93.23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2012年1月的收入情况,且该工资清单中,2011年3月、2012年1月分别有两笔工资转存项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原、被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均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清单,可以确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伤残等级系数为30%,即34550元/年×20年×30%=2073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认可873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而丧失劳动能力,以此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父亲吴金友(1923年6月22日出生)与原告母亲(已亡故)育有五子三女的情况属实,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08元/年×5年×30%÷8=1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20921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本院根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志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32667.7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66797.40元,被告吴成元赔偿原告65870.32元,因被告边敢峰已支付给原告13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原告吴志良243297.40元,支付被告边敢峰13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原告吴志良负担163元,被告吴成元负担620元,被告边敢峰负担231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4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