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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三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卢光忠与蓝常新、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光忠,蓝常新,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三终字第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光忠。委托代理人樊山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常新。一审被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班定湖。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上诉人卢光忠与被上诉人蓝常新、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卢光忠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庭长韦柳林担任审判长,民三庭副庭长吴小娟、审判员韦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少伟出庭担任记录。上诉人卢光忠的委托代理人樊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蓝常新、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22时05分,蓝增辉驾驶桂G×××××号两轮摩托车从忻城县都乐收费站方向往忻城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09线35KM+950M处时,适有前面同方向由蓝常新驾驶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公路上掉头时两车发生碰撞,之后桂G×××××号两轮摩托驶往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由卢光忠驾驶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增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卢光忠受伤和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蓝增辉死亡纠纷已另案处理)。卢光忠受伤后在忻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505.40元,蓝常新支付了1000元。卢光忠支付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保管费370元。2012年6月18日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忻公交认字(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常新、蓝增辉承担同等责任,卢光忠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蓝常新是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车主为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并挂靠经营,管理费每月80元。太保南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该事故,保险公司在强险部分已赔偿给蓝增辉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余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83.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蓝常新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时,未注意观察公路上的来往车辆存在过错,蓝增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行道路时未做到确保安全同样存在过错,交警认定蓝常新、蓝增辉承担同等责任,卢光忠无责任,三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蓝常新、蓝增辉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卢光忠主张赔偿医药费5505.40元、护理费1100.61元、误工费11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卢光忠请求赔偿摩托车保管费37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车辆未经定损,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太保南宁支公司承保桂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应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按50%的责任给予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蓝常新、蓝增辉按50%的责任分担。蓝增辉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卢光忠未向其继承人主张,而请求蓝常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蓝常新驾驶的桂A×××××号车挂靠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蓝常新支付卢光忠的部分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345.40元,其中赔偿给原告卢光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45.40元,支付给被告蓝常新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光忠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61元;三、被告蓝常新赔偿给原告卢光忠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50.31元,被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蓝常新负担15元,原告卢光忠负担15元。卢光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交通事故责任人蓝增辉已死亡,蓝常新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蓝常新、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及承保的太保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蓝常新答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与蓝增辉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太保南宁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卢光忠经济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采用过错原则,各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蓝常新、蓝增辉、卢光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蓝常新、蓝增辉各存在同等过错,卢光忠没有过错,应由蓝常新、蓝增辉按5:5分担责任。卢光忠以蓝增辉死亡则由蓝常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据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卢光忠居民的标准计算卢光忠项经济损失,计算正确。卢光忠交车辆定损的证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卢光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柳林审判员  吴小娟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