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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尹怀军与被告代洪先、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怀军,代洪先,樊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尹怀军,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洪先,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青,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怀军与被告代洪先、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怀军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代洪先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樊青之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怀军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代洪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该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樊青与被告代洪先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青负有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洪先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不正确,2012年4月13日借款时,原告按照月息8%预先扣除了利息5600元,实际上只交付64400元;该笔借款与薛坤亮借给该被告的另外一笔借款(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80000元,但实际只交付73600元),均以该被告所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现该车在薛坤亮手中,且薛坤亮未经被告代洪先同意,已经私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涉嫌刑事犯罪,该被告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12年5月13日,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一直到2012年9月份,共计6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樊青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涉案借款,该被告未参与,借款时不在场,并不知情,系被告代洪先的个人行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1月19日,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因此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在苗军家中,被告樊青并不在场,由被告代洪先与原告尹怀军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尹怀军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人:代洪先2012年4月13日”。当日,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设备及库存原材料作为担保,承诺若出现逾期,自愿以上述物品抵顶。被告代洪先与被告樊青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并特别约定:男方发生的和以男方名义发生的(包括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企业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发生的债务由女方承担。另查明,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代洪先一人;被告代洪先未以原告尹怀军以及薛坤亮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诉讼过程中,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薛坤亮进行了调查。薛坤亮称:2012年4月13日,其借给被告代洪先人民币8万元,并未按照月息8%预先扣除利息64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代洪先以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并没有以该车抵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尹怀军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樊青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尹怀军主张就该笔借款,其与被告代洪先没有明确约定过为个人债务;被告代洪先无异议,但被告樊青称不清楚。二被告主张自1999年,被告代洪先开办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就分居生活,被告代洪先在该公司居住,其全部经营收入均由自己支配,被告樊青的工资收入亦由自己支配,但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尹怀军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樊青所有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为南房改售字第××号),查封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告预交诉讼保全费72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洪先向原告尹怀军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代洪先主张原告实际交付64400元,且以自己所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为抵押,保证该笔借款与债权人为薛坤亮的金额为8万元的另一笔借款实现,以及借款之后该被告已陆续偿还利息6万元,因原告予以否认,并结合薛坤亮的陈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代洪先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该被告自始至终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线索,故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尹怀军要求被告代洪先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被告樊青系被告代洪先之妻,上述7万元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代洪先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特别约定”男方发生的和以男方名义发生的(包括胶南市新华包装有限公司企业的)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但这一约定显然对外不能对抗原告尹怀军,故被告樊青仍应对上述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尹怀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洪先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被告樊青的抗辩,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洪先、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怀军借款7万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代洪先、樊青共同负担。因原告尹怀军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