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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辖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牧民与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牧民,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辖初字第0012号原告刘牧民。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宋石村宋石中心路2号。法定代表人靳秀娟。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68号木渎科技创业园A108室。法定代表人靳秀娟。本院在受理原告刘牧民与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启东分公司依法提出申请,本案应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牧民与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场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5页中第13.3.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各自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刘牧民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清浦区丰济仓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有效。被告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维尔鑫物流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