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甲,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李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6年3月30日在原长沙市望城县铜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是因为当时怀有小孩。2006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乙。小孩出生后原告便回娘家铜官镇居住生活。因被告生性懒散,自主经营的货车因经营不善转让后帮他人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并经常偷偷打电话,加之被告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其工资也不拿回来养家糊口,夫妻经常为这样的事情吵闹。后原告又发现被告有不忠行为,并经过激烈争吵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之后,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询问被告母亲也表示不清楚,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小孩的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刘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30日在长沙市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刘乙。小孩出生后因夫妻性格方面的差异,经济方面的琐事,加之原告对被告猜疑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忠行为后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由此吵闹后被告离家且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未负担小孩的抚养等费用。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经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铜官镇万星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便在原告怀有小孩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家庭经济方面的琐事吵闹。加之原告对被告猜疑后双方激烈吵闹后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二年多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并负担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自独立生活并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权益的真实意思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刘甲离婚;婚生男孩刘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