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刁振龙诉梁本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龙,梁本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刁振龙,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梁本友,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刁振龙与被告梁本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本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振龙诉称: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Q650**福田货车作价18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已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将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但被告拒不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原告,致使该车辆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该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梁本友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刁振龙与被告梁本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梁本友住址黄山镇桃园村电话1506999****,乙方:刁振龙,住址林家村电话1865399****车牌号码鲁:Q650**发动机号码:3125968底牌号126998厂牌型号:福田登记日期:2010.04车体颜色:兰协议内容:一、甲方自愿将该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真实、无产权纠纷。二、经双方协商价格为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零佰元整。三、此车自2013年6月1日12时0分前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四、此车自2013年6月1日12时0分后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五、过户由乙方办理,卖方出示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期限为120天。六、因车是二手车,甲方不负责以后车况孬好及维修费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对全车油路电路进行检查和更换,乙方在使用中因车况不良,造成一切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卖方梁本友买方刁振龙。签订协议后,被告将Q6500V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将车款18000元交给被告,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刁振龙与被告梁本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车辆款,被告理应按约定交付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并将车辆过户,由于被告未将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本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Q6500V号福田货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交付于原告刁振龙,并配合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刁振龙名下。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梁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