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庆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朱庆云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少锋,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云(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金惠文具书城个体经营者),女,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庆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强、林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公仔(修罗侠)”专利权,并在2011年8月3日获得专利权证书,专利号为ZL20113004××××.X。2011年9月,原告将上述专利产品投放市场,由于该专利产品外观造型独特新颖,同时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该专利产品深受到广大用户欢迎,取得较大的市场效益。被告自2011年9月以来,无视专利法,未经授权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超级勇士”,该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其外形特点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几乎相同,使用与原告相近似商标和包装装潢,而售价远低于专利产品,其侵权行为造成市场混乱,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困难,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庆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公仔(修罗侠)”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4××××.X,专利权人为原告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3月17日。上述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于甲、乙、丙三方所共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丙授权甲方单独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公证证据保全、进行侵权诉讼(包括独立起诉、上诉、申请执行、进行和解、领受赔偿等)。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如甲方已经通过法院判决、调解、直接和解等方式与侵权方进行了最终处理,乙、丙双方不得再向侵权方主张权利。”2011年9月28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达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该处公证员张敏及工作人员张妍和刘达华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叶挺西路227号的“新金惠文具书城”商铺。刘达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商场购买了玩具共4件,共支付价款人民币114元。在购买过程刘达华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得收据一张。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5156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箱中一共有4件玩具,原告指控其中1件外包装上标识名为“超级勇士”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该玩具及其外包装均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原告称其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玩具的头盔、肩甲、手臂护甲,均具有尖角作为造型元素,膝盖部分有护甲,腰间佩戴其盔甲召唤腰带,腰带中间位召唤器呈同心圆形状,胸前盔甲为修罗侠标志性装饰物(由四边四个球形与中间球形相连),双臂及双腿铠甲呈现节状,头盔中央为一宝石状装饰物。原告认为,封存的被诉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另查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金惠文具书城的经营者是朱庆云,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叶挺西路227号,经营范围:零售:文具、国内版图书、报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收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公仔(修罗侠)”、专利号为ZL2011300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故其三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原告通过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单独就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诉讼,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515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处购买到了被诉产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所销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一种勇士类的公仔玩具,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是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者,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被诉产品,其未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故被告停止侵权应包括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方面内容,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公仔(修罗侠)”、专利号为ZL201130048356.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朱庆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朱庆云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