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谷某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孙东国,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会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5月17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娘家不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购物单据3份复印件。被告蔡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5月17日生一男孩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系同村,蔡某乙在本村上学,有时去原告父母家,有时去被告父母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双方都爱好劳动,原告在家养鸡,建有鸡舍,被告在外打工。2013年1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没处理好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不归,被告也不叫原告,造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购物单据3份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并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况。本案原告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形式,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