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商初字第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何承东、郑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何承东,郑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商初字第0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张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承东,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郑妙芳,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中行)与被告何承东、郑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洁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东、郑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中行诉称:2009年,何承东因购买无锡市香山名园1-32-3603室房产,向滨湖中行申请贷款46万元,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后郑妙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何承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滨湖中行和何承东、郑妙芳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何承东、郑妙芳将其所购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滨湖中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何承东、郑妙芳未能按约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何承东、郑妙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11328.71元、利息7549.68元及罚息189.61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11328.7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何承东、郑妙芳承担滨湖中行律师费14672元;3、滨湖中行有权就何承东、郑妙芳的上述债务以其抵押的无锡市香山名园1-3603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东、郑妙芳承担。被告何承东、郑妙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滨湖中行与何承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何承东向滨湖中行借款46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无锡市香山名园1-32-3603室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担保方式为何承东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证费、诉讼费、保险费)均由何承东承担。嗣后,郑妙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对于何承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郑妙芳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滨湖中行与何承东、郑妙芳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何承东与滨湖中行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何承东、郑妙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无锡市香山名园1-32-3603室房产。合同订立后,滨湖中行发放了贷款,何承东、郑妙芳办理了无锡市香山名园1-3603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中行。在借款期间,何承东、郑妙芳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12月起,何承东、郑妙芳未能按约进行还款。至2013年4月23日未归还本金为411328.71元,结欠利息7549.68元、罚息189.61元,滨湖中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何承东、郑妙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最后查明,滨湖中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滨湖中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担任滨湖中行与何承东、郑妙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4672元。后,滨湖中行支付了律师费,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滨湖中行与何承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何承东、郑妙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何承东向滨湖中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承东、郑妙芳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郑妙芳在何承东借款后亦向滨湖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滨湖中行要求何承东、郑妙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何承东、郑妙芳已经办理了香山名园1-36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滨湖中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滨湖中行要求就何承东、郑妙芳的上述付款义务以无锡市香山名园1-3603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承东、郑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承东、郑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11328.7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7549.68元、罚息为189.61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11328.7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计算)。二、被告何承东、郑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4672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何承东、郑妙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下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无锡市香山名园1-3603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6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286元,由被告何承东、郑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