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林詹与梁学玲、吴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詹,梁学玲,吴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林詹。被告:梁学玲。被告:吴孝芳。原告林詹为与被告梁学玲、吴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林詹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台温商初字第71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玲、吴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詹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梁学玲因投资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吴孝芳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元。原告林詹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梁学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孝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学玲、吴孝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梁学玲、吴孝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给被告9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被告梁学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被告吴孝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梁学玲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詹与被告梁学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虽然被告梁学玲出具借条表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91000元,故被告仅需偿还借款91000元。被告吴孝芳自愿为被告梁学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詹借款91000元。二、被告吴孝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梁学玲负担,被告吴孝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