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卫峰与张玉林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卫峰,张玉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苏卫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爱敏,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林,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卫峰与被告张玉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卫峰委托代理人段爱敏、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卫峰诉称,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玉林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2年3月3日到期,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被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法院冻结原告存款,原告为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37805元,另有执行费500元,共计38305元。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38305元。被告张玉林辩称,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贷过款,贷款是本村张伏顺用了,张伏顺没有与被告写手续,该贷款应由张伏顺偿还,被告张玉林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张玉林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月24日被告张玉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原告苏卫峰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林未按合同履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4日,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玉林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苏卫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份安阳县法院冻结原告苏卫峰存款,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贷款本息37805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苏卫峰被强制执行代被告张玉林偿还贷款本息37805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林追偿,故原告苏卫峰要求被告张玉林归还37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卫峰要求被告张玉林承担执行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林主张贷款应由张伏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卫峰债务37805元;二、驳回原告苏卫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张玉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方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