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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强克玲与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继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克玲,芜湖市鹏远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李继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强克玲,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李继文,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骆本能。被告:潘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案审理原告强克玲诉被告芜湖市鹏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继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强克玲自愿撤诉,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强克玲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强克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9元,由原告强克玲负担。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雅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