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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与倪集靖、纪河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诉讼代表人:梁铁伟。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委托代理人:毛石玄福。被告:倪集靖。被告:纪河琴。被告:邹薇薇。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永佩。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以下简称丽水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悦琛、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毛石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浦发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1280387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根据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390120110047号、受益人为浙江企特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即期付款信用证。2011年8月18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代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代付期限为365天,年利率为8.2%,逾期罚息率为年利率18%。2012年8月17日代付期限届满,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代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未偿付利息人民币479111.11元,于当日形成垫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结出的存款利息归还利息垫款金额人民币56161.95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其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证金定期存款结出的存款利息归还利息垫款金额人民币77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其活期账户内存款资金归还利息垫款金额人民币68633.62元。截止2013年6月7日,该笔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尚欠原告利息垫款金额人民币277315.54元及其逾期利息57286.67元。2012年3月9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2480023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5280000元,贴现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贴现年利率为8.28%,逾期罚息率为18%。2012年9月8日贴现业务到期,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支取该笔业务对应的质押定期存款人民币2640000元及其存款利息43616.47元,用于归还贴现本金人民币2683616.47元,剩余贴现本金人民币2596383.53元,未归还于当日形成垫款。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贴现本金人民币2596383.53元及其逾期利息350511.78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2012年3月22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2280177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根据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开立了编号为:RLC390120120051号、受益人为浙江企特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即期付款信用证。2012年3月23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代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代付期限为180天,年利率为7.4%,逾期罚息率为18%。2012年9月19日代付期限届满,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于当日形成代付业务本金垫款10000000元、利息垫款363833.33元,本息垫款合计10363833.33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归还代付业务垫款本金5072136.17元。截止至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代付业务本息垫款合计5291697.16元及其逾期利息685274.78元。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2480112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贴现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贴现年利率为6.24%,逾期罚息率为18%。2013年1月12日贴现业务到期,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支取该笔业务对应的质押定期存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其存款利息107949.72元,用于归还贴现本金人民币7107949.72元,剩余贴现本金人民币6892050.28元未归还,于当日形成垫款。截止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贴现本金垫款人民币6892050.28元及其逾期利息496227.62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101(融)047号《融资额度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24880000元可循环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基于该《融资额度协议》,2012年7月12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2280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8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率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013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840101.45元。2012年8月8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90120122804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9.6%,逾期罚息率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签署的其他借贷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的,即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份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代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前归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至2013年6月7日,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其利息379353.84元。为保障原告对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被告倪集靖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3901201000000049号、ZB390120120000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邹薇薇于2010年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3901201000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邹薇薇、纪河琴于2012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390120120000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3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3901200909000168号、ZB3901201200000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倪集靖对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邹薇薇对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纪河琴对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因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倪集靖、邹薇薇、纪河琴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等值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及各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了信用证代付、票据贴现并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但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已经到期的信用证代付款、票据贴现款及流动资金贷款;有权宣布编号为:390120122804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各被告作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由于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已经代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该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代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57446.51元及利息2808756.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余额人民币10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永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丽水浦发银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待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的身份证,待证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待证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4、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1280387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相应的开立申请书、编号为:RLC390120110047号即期付款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放款凭证、欠款信息,待证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在该笔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中尚欠原告利息垫款金额人民币277315.54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5、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2480023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放款凭证、欠款信息,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贴现本金人民币2596383.53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50511.78元的事实。6、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2280177号《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相应的开立申请书、编号为:RLC390120120051号即期付款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放款凭证、欠款信息,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付业务本息垫款人民币5291697.1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85274.78元的事实。7、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2480112号《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放款凭证、欠款信息,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贴现本金垫款人民币6892050.28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96227.62元的事实。8、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101(融)047号《融资额度协议》、39012012280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信息,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840101.45元的事实。9、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90120122804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还款凭证、欠款信息,待证截止至2013年6月7日,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79353.84元的事实。10、倪集靖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1000000049号、ZB39012012000001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倪集靖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1、邹薇薇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10000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邹薇薇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2、邹薇薇、纪河琴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12000001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邹薇薇、纪河琴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3、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丽水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B3901200909000168号、ZB39012012000002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待证被告永邦公司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1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待证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为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丽水浦发银行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14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丽水浦发银行与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方式)协议书》、《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丽水浦发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了信用证代付款、票据贴现款、流动资金贷款,而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本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丽水浦发银行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编号为39012012280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原告主张由各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7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永邦公司与原告丽水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有效。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永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丽水浦发银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依法可向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永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各项债务本金人民币29557446.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为人民币2808756.14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编号为ZB3901200909000168、ZB39012012000002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浙江成功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支行的各项债务本金在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70000元由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由被告倪集靖、纪河琴、邹薇薇、浙江永邦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丁悦琛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