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喜花与牟洪江、赵红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花,牟洪江,赵红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037号原告刘喜花,农村居民。��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牟洪江,农村居民。被告赵红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牟洪江,男,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赵红莲之夫。原告刘喜花与被告牟洪江、被告赵红莲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被告牟洪江、被告赵红莲的委托代理人牟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花诉称,原告的儿子鞠辉廷在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经营蔬菜种子,字号为“科信种业”。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两被告将一车萝卜樱子倒在科信种业的门口,原告发现后为进出方便和不耽误门头生意将萝卜樱子清除,两被告却极力阻止,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闭��性胸腹外伤,住院两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4.92元,伙食补助费24元,共计3797.38元。被告牟洪江、被告赵红莲共同辩称,原告的儿子鞠辉廷经营蔬菜种子,2013年春被告购买了鞠辉廷的萝卜种子,出苗和长势都不好,被告牟洪江找鞠辉廷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7日被告牟洪江将一车萝卜卸在鞠辉廷的门市部门口,鞠辉廷及其家人就抢萝卜,由此双方发生争执,但两被告均未致伤原告,是原告自己躺下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洪江与被告赵红莲系夫妻,原告刘喜花与鞠辉廷系母子关系,鞠辉廷在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经营蔬菜种子,字号为平度市科信种业经营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询问被告赵红莲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赵红莲陈述以下事实:因在���辉廷处购买的萝卜种子不好,2013年6月27日早上牟洪江和赵红莲一起拉着一车萝卜卸在鞠辉廷的家门口,鞠辉廷一家人出来抢萝卜,鞠辉廷的母亲抢萝卜时被牟洪江推一下躺在地下。2、2013年7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询问被告牟洪江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牟洪江陈述以下事实:因购买鞠辉廷的白萝卜种子不好,2013年6月27日早晨3时许牟洪江用三轮车拉了一车带苔的白萝卜倒在科信种业的门前,一会儿过来一辆三轮车,车上拉着5-6个人,郭庄派出所的警察让被告牟洪江到警车边询问情况时,鞠辉廷的母亲从地上抢白萝卜往三轮车上装,被告牟洪江用胳膊挡着不让其抢萝卜,鞠辉廷的母亲突然躺在地上,说让被告牟洪江打死了,被告牟洪江根本没有打她。3、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赵林强的出警说明一份,赵林强说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3点46分接110指���中心指令,在郭庄驻地科信种业有人闹事,赵林强带领民警万希刚和协警杜日正到达现场,看到有一车萝卜堆在科信种业的门口,赵林强找报警人鞠辉廷了解情况,杜日正找牟洪江询问情况时,鞠辉廷的五六个家人一起向两辆三轮车上装萝卜,牟洪江就和他老婆赵红莲上前阻拦,双方相互推搡,鞠辉廷的母亲刘喜花在抱萝卜的时候被牟洪江拿着萝卜打倒在地。4、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万希刚的出警说明一份、协警杜日正的出警说明一份,其内容与赵林强的基本相同。5、2013年7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郭)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27日4时许在平度市郭庄镇科信种业门前,牟洪江因购买鞠辉廷白萝卜种子一事与鞠辉廷发生矛盾,牟洪江将一车白萝卜倒在鞠辉廷门前,鞠辉廷叫来杨增强等人帮忙拉走白萝卜,牟洪江与杨增强发生争执,争执中牟洪江将杨增强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增强面部多处皮肤挫擦伤属轻微伤;决定对牟洪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2013年9月2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度市公安局平公(郭)行罚决字(2013)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7、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金额1799.4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1268.86元,交通费凭证14份、金额560元。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证据3和证据4,民警和协警的出警说明不属实;3、对于证据5,被告牟洪江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4、对于证据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牟洪���至今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5、对于证据7,因为被告牟洪江并未致伤原告,因此,不予质证。庭审过程中,被告牟洪江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9日被告牟洪江的上访材料一份,反映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办案不公的问题;2、2013年7月24日被告牟洪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对平度市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牟洪江是否致伤原告刘喜花的问题,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牟洪江致伤原告刘喜花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赵红莲在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鞠辉廷的母亲抢萝卜时被牟洪江推一下躺在地下,说明被告牟洪江与原告之间有过肢体接触;二、被告牟洪江在平度市公安局郭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鞠辉廷的母亲从地上抢白萝卜往三轮车上装,被告���洪江用胳膊挡着不让其抢萝卜,鞠辉廷的母亲突然躺在地上,进一步说明被告牟洪江与原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三、出警的民警及协警的出警说明中均证实,鞠辉廷的母亲刘喜花在抱萝卜的时候被牟洪江拿着萝卜打倒在地,说明被告牟洪江致伤原告的过程;四、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脑震荡、闭合性胸腹外伤,说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牟洪江致伤原告刘喜花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赵红莲致伤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赵红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洪江因购买平度市科信种业经营部的萝卜种子出现质量问题而与鞠辉廷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矛盾,应当由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被告牟洪江不应当将萝卜倒在平度市科信种业经营部的门口,从而导致被告牟洪江与鞠辉廷之间的矛盾激化;在鞠辉廷为了进出方便和不影响营业的情况下,安排其家人、亲戚等人清除被告牟洪江堆放在其经营部门口的萝卜时,并且在公安机关已经出警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协商处理,被告牟洪江不应当与原告发生推搡,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牟洪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喜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交通费数额较多,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庭审过程中被告牟洪江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拒绝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并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068.46元(1799.4+1268.86)、护理费204.92元(102.46×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97.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洪江赔偿原告刘喜花各项经济损失349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喜花对被告赵红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牟洪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