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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0-31核稿人叶献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厦。负责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明,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寿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寿明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签订了(523414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10030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刘寿明用于种植果树,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寿明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寿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寿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2914.95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寿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寿明与原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庄信用社签订了(523414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10030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刘寿明用于种植果树,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又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寿明发放了1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寿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仍欠本金10000元,利息291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寿明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寿明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金,已构成违约。经核算,截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寿明仍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914.95元,共12914.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寿明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寿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914.95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0.125‰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61元,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缓交61元已获本院批准,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