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辛娜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辛娜,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胶州润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男,汉族,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平度市。原告辛娜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3时55分,孙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车沿双流高架由南向北行驶与董立涛驾驶的鲁BXXX**、高磊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2200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2000元,鲁BXXX**号车损4000元,鲁BXXX**号车损29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在2012年11月21日的事故中已推定全损进行了赔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应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也不应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车、鲁BXXX**号车车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鲁BXXX**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23日23时55分,孙宇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车沿双流高架由南向北行驶与董立涛驾驶的鲁BXXX**、高磊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者鲁BXXX**号车车损4000元、鲁BXXX**号车车损29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32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无异议,但主张不予赔偿。原告所有的鲁BXXX**车曾在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保险金额83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所有的BXXXXX车折旧后价值为63688元,扣除残值14498元,车辆实际损失为49190元。(2013)胶商初字第386号调解书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9190元、施救费19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定损报告、车辆维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第三者鲁BXXX**号车车损4000元、鲁BXXX**号车车损2900元,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保险金额扣除折旧、残值后推定全损价值为49190元,上述款项在(2013)胶商初字第386号调解书已处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已超出保险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第三者赔偿款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负担728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