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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三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志发、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发,谢英,周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系侯志发之妻。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玲,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上诉人侯志发、谢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志发、谢英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上诉人周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侯志发、谢英向周银玲借款20000元,谢英为周银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侯志发借周银玲(20000)元正贰万元正/2011年7月10号/借款人:谢英”。侯志发、谢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银玲将借款20000元交付给侯志发、谢英,谢英为周银玲出具借条,故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侯志发、谢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侯志发、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发生的债务,应由侯志发、谢英偿还。故周银玲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志发、谢英辩称20000元借款已偿还,根据交易习惯,借款时周银玲让谢英出具有借条,若侯志发、谢英已将该借款返还,要么从周银玲处收回出具的借条原件,要么让原告给自己出具收条,但目前而言,收条原件仍在周银玲处,而侯志发、谢英也拿不出还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侯志发、谢英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侯志发、谢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银玲借款20000元,侯志发、谢英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侯志发、谢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志发、谢英负担。宣判后,侯志发、谢英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二人借周银玲的钱已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侯志发、谢英对其二人借周银玲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侯志发、谢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借周银玲的钱已经偿还。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志发、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