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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卢立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卢立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603号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303号楼1层303-01。法定代表人苏春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巍,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咨询公司)与被告卢立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盛咨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可天,卢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盛咨询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22.99元。卢立巍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天盛投资咨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卢立巍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天盛咨询公司,担任班车司机,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是3200元,转正工资4000元,卢立巍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天盛咨询公司称卢立巍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2月30日,其之后一直在给天盛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车,不是工作。天盛咨询公司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卢立巍于2013年1月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卢立巍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5月2日,并据此提交了工作期间借款单,其上有范国明、于雪莲、孟德妍、苏春玲四人签字,天盛咨询公司认可范国明、于雪莲、孟德妍、苏春玲四人为公司员工,认可2012年借款单,不认可2013年借款单,主张卢立巍2013年系给法定代表人开车,不是为公司工作。天盛咨询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显示卢立巍办理交接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2012年8月14日,卢立巍以天盛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00元;2、补缴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3、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住房公积金;4、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8065元;5、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648元;6、支付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14元。2013年8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44号裁决书,裁决:天盛咨询公司支付卢立巍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22.99元。天盛咨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单、考勤记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24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卢立巍提交的借款单及天盛咨询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单均显示卢立巍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卢立巍于2012年8月14日入职天盛咨询公司,该期间一直在为天盛咨询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盛咨询公司应支付卢立巍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卢立巍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零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天盛欣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