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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江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陈某均在永嘉县桥头镇经营烧烤店,江某某因店内员工跳槽至陈某处等原因与陈某产生矛盾。2012年6月20日晚,江某某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樊某及王某某、向上、金某某、樊某某、唐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庹绍平(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来到永嘉县××镇梨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串串香烧烤店,以占座方式干扰该店的正常经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某该伙人随意砸毁店内的桌椅、食物、冰柜等物,并打伤该店客人即被害人汤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伤致头部创口4.2cm长,未达到轻伤程度。经估价鉴定,烧烤店内被损坏保险柜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220元。案发后,被害人汤某、陈某已分别获得江某某、洪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和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汤某的陈述,证人詹某的证言,同案犯樊某某、唐某某、袁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叶某某、洪某某、金某某、庹绍平、王某某、向上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检查笔录,临时羁押被告人证明书、证明、撤诉申请书、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损毁财物等损失已得到赔偿,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