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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雪平诉周志蕾、王风、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平,周志蕾,王风,石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周雪平,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蕾,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王风,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石春红,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周雪平诉被告周志蕾、王风、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石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蕾、王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平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志蕾以装修林州市鑫和家园快捷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资金宽裕,首先返还原告款项。被告周志蕾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收据,载明:今借到周雪平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周志蕾,2013年3月16日。原告不放心,让被告周志蕾找担保人。2010年3月17日,被告石春红作担保,并自愿签订了《自愿担保书》,载明:“我叫石春红,身份证号41052219780129324X自愿担保周志蕾向周雪平借款陆拾万元整。如到期周志蕾不能归还借款,由石春红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石春红,2010年3月17日。”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担保人石春红也不予还款。被告王风系被告周志蕾丈夫,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石春红辩称,当时被告石春红是担保人不错,三年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石春红,被告周志蕾、王风也没有找过被告石春红,被告石春红以为钱早还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周志蕾借原告周雪平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0年3月17日,被告石春红自愿担保被告周志蕾向原告周雪平借款陆拾万元整,如到期被告周志蕾不能归还借款,由被告石春红归还全部借款,并出具自愿担保书。另查明,该笔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周志蕾与被告王风婚姻存续期间。至今被告周志蕾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原告周雪平提供的借据一张。自愿担保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雪平与被告周志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蕾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志蕾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春红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且借据上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债务没有发生在被告周志蕾与被告王风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周志蕾婚前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志蕾、王风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平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周雪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石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周志蕾、石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