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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童立荣与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02482号原告:童立荣,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组。身份证号340123196907180069。委托代理人:陈永献,退休干部,被告:张永兵,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店埠镇古城路**号。身份证号3401231971040600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员工。原告童立荣与被告张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献、被告张永兵、被告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立荣诉称:张永兵驾驶皖A×××××号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43085.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51.60元,在交警队交了押金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13年2月20日至2月27日的没有出院小结对应的费用;伙补和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标准应为服务业标准;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应参照林牧副渔标准;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05分,张永兵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撮镇路交口处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碰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同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11月12日至12月12日分别在肥东县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头皮血肿;腰骶部、右小腿前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休一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187.03元,其中张永兵垫付了医疗费4151.60元,张永兵另给付原告6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肥东清芳建材经营部从事货场收、发货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审理中,平安安徽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70天(伤后)。此外,皖A×××××号车属张永兵所有,该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永兵驾驶其所有的汽车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永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安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13年2月20日至2月27日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93.06元(15187.03元-1893.97元)、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3705元(97.50元/天×38天)、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518.06元。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童立荣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3705元,合计25705元;二、被告张永兵赔偿原告童立荣其他损失4813.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童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童立荣30518.06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童立荣20366.46元,向被告张永兵支付其垫付款1015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永兵承担320元,由原告童立荣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