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2012年5月24日刑满。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08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09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4次,重量约1克。被告人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辩解其只贩卖了三次毒品。2013年5月2日晚上,徐某让其买网络游戏的银子,其未贩卖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徐某;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徐某;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徐某;2013年5月2日晚上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寺前皇雅乐居公寓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徐某。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4次。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12年5月24日刑满。二、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雅乐居公寓701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雅乐居公寓701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雅乐居公寓701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雅乐居公寓701房间容留麻某吸食冰毒。综��,被告人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麻某、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某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曾供述2013年5月2日晚上,其曾卖给被告人徐某三百元的冰毒,系在雅乐居公寓楼下交易。被告人徐某曾供述2013年5月2日晚上向被告人李某购买了300元冰毒,并且供述其除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冰毒以外,没有向其他人购买过。证人麻某证实在201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寺前皇���乐居公寓701房间容留其吸食冰毒。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