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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梁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梁某;罗某;梁某1;钟某;莫某;黄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秋,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兴业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综合办公室管理员,住兴业县。 被告梁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罗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梁某1,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钟某,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莫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黄某,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诉被告梁某、罗某、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罗某、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六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莫某、梁某1、梁某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8日,被告梁某与罗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进购饲料。当日,原告和被告梁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共计11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则按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元转账给被告梁某的账户。 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梁某、罗某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4日为止,被告梁某、罗某已拖欠本金35490.09元、利息6139.74元。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罗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5490.09元;2、被告梁某、罗某共同支付利息6139.7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18日到2013年6月4日止);3、被告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1至2证明原告资格。3、被告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的资格;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7、《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4至7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关系;8、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及被告所欠本息数额的事实。 被告梁某、罗某、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罗某、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9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6日,六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924211010620199-C),约定:“以莫某、梁某1、梁某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在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落款处签字及手印:莫某及其配偶黄某、梁某1及其配偶钟家益、梁某及其配偶罗某。”2012年1月18日,被告梁某与罗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用于进购饲料。当日,原告和被告梁某、罗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共计11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随即原告依约将借款40000元转账到被告梁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0×××93账户中。 2012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梁某、罗某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4日为止,被告梁某、罗某已拖欠本金35490.09元、利息6139.74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某1与钟家益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真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梁某、罗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某、罗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他们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自愿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梁某、罗某依法应当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罗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借款本金35490.09元; 二、被告梁某、罗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3年6月4日止利息为6139.74元,自2013年6月5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被告梁某、罗某所欠本金35490.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计付,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则按新利率执行); 三、被告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范围以上述第一、二项义务为准)。 本案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梁某、罗某、梁某1、钟家益、莫某、黄某共同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世妮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