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蒋建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二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羁押30日),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6月2日和9日,在宜兴市万石镇虚构亲属治病需要用钱的事实,用假名先后三次骗取白万安人民币60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案发和侦破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和前科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考虑其有前科,无退赃,能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钱富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烨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