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伟,董事长。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黄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生意往来。2012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账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94300元,被告同时出具一张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9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3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利率。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货款9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94300元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日盛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州市搏世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