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郑伟军、吴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郑伟军,吴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双执字第3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负责人,贾景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吉兴分理处职员。被执行人,郑伟军,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吴桂荣,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郑伟军、吴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伟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10日内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吴振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振荣追偿。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郑伟军现已给付了欠款及利息计22000元。下欠利息4700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偿还。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3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铁铮审判员 : 郭 春审判员 :杨玉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树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