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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58号原告邓正中,女。原告阳雪桃,女。原告陈波,男。原告陈如,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商业广场2号。负责人余小祥,该公司经理。委代代理人杜煌毅,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的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诉称:原告邓正中是陈正云的妻子,原告阳雪桃是陈正云的母亲,原告陈波、陈如是陈正云的儿女。2013年8月17日19时许,曹义军驾驶湘A9RC**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道路北面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后,途经S209线43KM地段从道路北面右侧车道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遇陈正云驾驶湘A9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道路北面左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因曹义军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陈正云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导致曹义军驾驶的湘A9R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面部位与陈正云驾驶的湘A9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正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义军、陈正云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曹义军驾驶湘A9R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妻子杨立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曹义军、杨立明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请求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辩称:1、我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许,曹义军驾驶湘A9RC**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道路北面右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后,途经S209线43KM地段从道路北面右侧车道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遇陈正云驾驶湘A9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9线道路北面左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因曹义军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行驶、陈正云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导致曹义军驾驶的湘A9R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面部位与陈正云驾驶的湘A9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正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义军、陈正云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曹义军、杨立明就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告邓正中是陈正云的妻子,原告阳雪桃是陈正云的母亲,原告陈波、陈如是陈正云的儿女。曹义军驾驶湘A9R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妻子杨立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造成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补偿费148800(7440元/年×20),丧葬费20014元(3335.67×6),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0元(5870元×12年÷4),共计1864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和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企业信息,被抚养人身份证材料,保单,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因陈正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0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湘A9R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剩余损失,四原告与曹义军、杨立明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11000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邓正中、阳雪桃、陈波、陈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