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佩滨。诉讼代表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金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学平。再审申请人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船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金盛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港船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未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背离了本案基本事实。3.一、二审认定2011年12月28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港船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盛建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施工过程中,金港船业公司通知金盛建设公司暂停作业。双方虽已就完工的六个分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金盛建设公司仍等待金港船业公司通知,以便重新恢复施工,故暂停施工部分不属于工程的甩项。2011年12月28日之后才全面停止施工,金盛建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金港船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就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而现有在案证据足以表明在该日期之后直至双方产生本案纠纷,涉案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故应以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其次,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金港船业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书面通知承包人金盛建设公司,要求对暖通、室内原所有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工程(包括强电)等部分工程暂停施工。2010年3月10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就地基与基础等六个分部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天后,即2010年3月12日,金港船业公司又向金盛建设公司出具《联系单》,在明确基础及土建工程验收合格的同时,明确要求“其余未完成的项目按2009年4月1日建设单位下达的通知书为准。若要恢复施工,听从建设单位指令通知”。2012年12月4日,由金盛建设公司出具并由金港船业公司基建设备科负责人陈冬清签字的《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说明》仍载明“注:水、电、消防、智能、室内二次装修等按2009年4月1日的通知书执行”。因此,从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金港船业公司并未就未完成项目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金港船业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该些未完成项目系甩项,金盛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于2010年3月10日经验收合格而竣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就金盛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结算延迟的情况说明》,就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结算、建设方长期拖欠工程款及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等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全面停工应发生在双方就部分工程款结算之后,金盛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综上,金港船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