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全均与被告雷桂琴、赵自民、第三人刘香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全均,雷桂琴,赵自民,刘香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曹全均(曾用名曹全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桂琴,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自民,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第三人刘香花,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龚涛(刘香花之夫),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旬阳县医院退休职工。原告曹全均与被告雷桂琴、赵自民、第三人刘香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全均诉称,原告是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二组居民,在本组小地名岩上有一块承包地,面积1.3亩,四界为:东齐公路,南齐干沟,西齐岩根,北齐塄(见承包合同本)。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承包地南侧为龚涛住房,其住房用地及面积均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明确界定,龚涛住房审批用地之外,其北侧为原告的承包地,龚涛对此承包地不享有任何权利。2011年,被告买龚涛住房后,即侵占原告承包地,在承包地内栽种树苗、种菜,将原告所栽树苗拔掉,阻止原告经营,并用砖块砌墙堵住原告通往承包地的小路,阻碍原告经营此处承包地。纠纷发生后,社区及村民小组多次进行调解,经查明事实后告知被告,其房屋以外的土地为原告承包地,不得侵占和非法经营,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侵占并阻碍原告经营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对承包地享有合法经营权,被告非法侵占和使用,且阻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桂琴、赵自民及第三人刘香花:1、停止侵权,不得侵占使用原告的承包地,不得阻碍原告经营承包地;2、被告赔偿拔掉原告树苗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雷桂琴、赵自民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现住房屋是2004年11月买本组村民刘香花、龚涛夫妇的,该房屋系刘香花夫妇1982年所建,包括厕所、畜圈等附属用地,共占地三分三厘(有两次建房批复和土地使用证)。刘香花卖房时将房屋北边的一块饲料地让被告使用耕种,同时代为管理刘香花地内的果树。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块饲料地早在1982年原荷花大队二小队就划给刘香花,刘香花实际经营了20多年未与任何人产生纠纷。从2004年开始耕种后,种菜地点一部分就在被告的宅基地内,被告住房的宅基地全长29.2米,进深9.2米,直到2011年公路改造之前,被告也没有与任何人产生争议。应当说,被告所种菜地所处位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称,承包地界畔“干沟”在现在的地貌中到底在那里并不明确。此段公路边干沟很多,到底那一个干沟是原告承包合同本上的干沟?原告实际是在公路改造时才开始有想法和行为的,从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对被告房屋北侧的构筑物进行破坏,声称此地归原告所有,后土地虽经社区调解,但至今没有明确答复。在近两年时间内因原告不但挑起事端,还两次把被告正在维修的砖墙推倒,两次在被告菜园拨菜,并砍掉刘香花饲料地内两根挂果的桔子树和一根犁树,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劳作,家人不能正常生活,使被告及家人精神受到强烈刺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所指承包地使用权不归被告,应当归刘香花,被告是在刘香花的地界范围内耕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是告错了对象。第二、被告不存在有拔掉原告树苗的行为。此地也没有原告所种的树苗。第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无理取闹,对被告更属诬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补偿费共计20万元,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第三人刘香花述称,第三人和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82年第三人经村组及政府批准,在黄虎西路建主房三间,另有厕所、猪圈等附属用地,共占地三分三厘。同年原荷花大队当时将第三人房屋北边的一块三分多地作为饲料地划给第三人家庭使用,该地作为第三人菜园,并种有果树,第三人经营了24年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2004年农历11月,第三人将房屋卖给被告,并同意将饲料地作为菜园叫被告代为管理和耕种。直到2011年11月公路改造之前该地没有与任何人产生争议。应当说,被告所种争议地所处位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从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开始与被告发生纠纷,声称此地归原告所有,并砍掉第三人家位于饲料地果树三根,被告告知第三人报警,后土地虽经社区多次调解,第三人也已经将此事反映给城关镇处理,而此次原告竟然指东打西,企图以被告侵权为由,跨过第三人进而达到强占第三人土地的目的。第三人认为,本案审理结果,有可能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特申请参加诉讼。第三人认为,该争议地是第三人的饲料地,是按契约约定,是第三人叫被告照看使用的,该争议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原系同组居民,原告于1998年2月承包鲁家台村二组小地名岩上承包地,其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载明,耕地承包合同附表(二),地名岩上面积1.3亩,3-3等,承包产量221斤,四至界畔为:东齐公路,南齐干沟,西齐岩根,北齐塄。2011年修建黄虎路时占原告承包地0.135亩,占承包地村组补偿500元。第三人刘香花申请在原荷花大队第二生产队建房,1982年9月15日经旬阳县民政局批准建房3间占庄基地3分,又于1994年6月8日申请在本户房头建房,旬阳县城关镇政府批准建房1间,占非耕地3厘,旬阳县国土局给刘香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四界为:东至滴水檐为界,南以本住房墙皮外8.5米为界,西以本住房滴水外1米为界,北以本人主建筑墙皮5.5米为界,用地面积231.22平方米,折合0.347亩,超出批准面积0.017亩。其中,建筑面积191.94平方米。最后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和厦房两间。刘香花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所显示,在刘香花正房的南边和北边各有一间厦房。宗地图显示两间厦房和正房南北相距总长度为26.3米,其中正房长15.2米,宽9.4米,正房南边的厦房长8.5米,宽4.2米,正房北边的厦房长5.5米,宽9.4米。之后本村村民宋宗平在第三人刘香花的房屋以南建房,双方因界畔发生争议,经他人调解,刘香花同意受让宋宗平建房占用其厦房以南土地长2.9米,并在双方房屋中间树立一界石,作为双方土地界线的标志。本院在审理此案中,派员对现场进行堪察丈量,经过实际丈量从第三人刘香花正房以南到其界石之间只有5.6米。其房屋的南北相距总长共有26.3米。比土地使用证上宗地图所显示的房屋总长少2.9米。原告曹全均岩上承包地东南两侧与第三人刘香花卖给被告的住房西北两侧相连。第三人刘香花经原告曹全均许可,在其岩上部分承包地内,栽种了果树和蔬菜。2005年1月8日第三人刘香花将其在鲁家台社区二组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卖给被告雷桂琴和赵自民夫妇,卖房契约约定,转让房屋位于鲁家台社区二组老安旬路内侧,东至东墙皮,南以滴水檐为界,西临宋宗平房侧以界石中线为界,北依正房外墙1米为界。附属设施有厨房、厕所、简易棚房1间。土地使用面积以土管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附加条件:房屋周围的自留地及柴扒,及房屋周围零星树木归第三人刘香花。允许买房户经营修树烧柴,自留地允许经营种菜,地内果树,原房主可以吃水果。其卖房契约约定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其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房屋周围自留地及柴扒均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后被告雷桂琴和赵自民夫妇迁入所买第三人刘香花房屋后,在卖房契约所指界外栽树、种菜,将原来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地种植的蔬菜和果树继续经营。原告阻止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城关镇政府和鲁家台社区多次调解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不得侵占使用原告的承包地,不得阻碍原告经营承包地;2、被告赔偿拔掉原告树苗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另查明,第三人刘香花在本院受理原告曹全均与被告雷桂琴、赵自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后,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其申请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第三人刘香花明确承认,二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的果蔬,部分是其让二被告种植。还查明,被告庭审时提交照片23张,庭审结束被告提出将照片拿去复制留存,但被告取走后,虽经法庭工作人员向其索要作为证据的照片,被告拒绝提交。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3、鲁家台社区二组组委会议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调查证人郑彦平、王力、张昌久证言笔录。4、鲁家台社区二组证明。5、现场照片10张。被告提交的证据:6、刘香花的社员建房庄基地批复旬民庄字(375)号复印件。7、旬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复村宅字(1994)014号复印件。8、刘香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9、刘香花卖房契约复印件。10、办证交费票据3张复印件。11、证人宋锋书写的证明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刘香花交合同款票据12张复印件。13、证人宋锋、雷文豪和宋爱国等人书写的证明。旬阳县人民法院现场堪丈记录,被告房屋现状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旬阳县人民法院现场堪丈记录,被告房屋现状图。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证明亨有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只能是承包合同书或是土地林地承包管理机关存挡的挡案资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亨有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因不符合证据的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利,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曹全均一九九八年二月与原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村委会(现在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签定了农业承包合同,旬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就依法享有岩上(小地名)承包地的土地承经营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第三人刘香花在出售其房屋时,把属于原告曹全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岩上(小地名)部分承包地,当作自己的自留地,在卖房契约中约定给二被告雷桂琴、赵自民使用,并对该地内的树木享有所有权,第三人刘香花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曹全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属违法,应当停止。二被告雷桂琴、赵自民在购买第三人刘香花房屋时,在第三人刘香花没有房屋以外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就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把属于原告曹全均岩上(小地名)部分承包地,当作第三人刘香花的自留地任意耕种,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曹全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停止。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曹全均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误工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答辩请求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补偿费共计20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在本案提起反诉,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辩解耕种第三人原房屋北边土地是房屋买卖契约明确约定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辩解理由,已被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否认,故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房屋北边的三分多土地是1982年村民小组指划的饲料地,经营多年,无需什么手续,就是第三人的饲料地,与原告无关,同时辩解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辩解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桂琴、赵自民和第三人刘香花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侵占原告曹全均(曾用名曹全军)小地名岩上所有承包土地。二、腾退土地界限,长度(南北方向):从雷桂琴、赵自民房屋南边与宋宗平房屋中间的界石向北至26.3米以外,宽度(东西方向):其中正房以南(正房南边厦房以南)为4.2米以外。正房至北边厦房9.4米以外。三、驳回原告曹全均(曾用名曹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雷桂琴、赵自民承担50元、第三人刘香花承担50元[原告曹全均(曾用名曹全军)已预交,由被告雷桂琴、赵自民和第三人刘香花直接给付原告曹全均(曾用名曹全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显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