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翾与被告胡正军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翾,胡正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周翾,男,1974年10月21日生。被告胡正军,男,1968年6月5日生。原告周翾与被告胡正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秋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翾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胡正军醉酒后驾驶苏A×××××号客车与周茂付驾驶的苏A×××××大客车相撞,产生修理费7593元。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胡正军支付6000元,但胡正军一直拖延支付修理费。碍于朋友关系,周翾帮胡正军向新城巴士公司缴纳修车费6000元,2012年6月13日向其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逾期,被告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被告胡正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胡正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翾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整”。后,胡正军一直未支付欠款。2013年9月,原告周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胡正军醉酒后驾驶苏A×××××号客车与周茂付驾驶的苏A×××××大客车相撞,造成胡正军、周茂付及大客车上乘客赵叶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胡正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周茂付及大客车乘客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苏A×××××车辆损失金额7593元。2012年10月15日,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向周翾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收到苏A×××××大客车修车费用陆仟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正军因交通事故欠原告周翾6000元,原告周翾有权要求被告胡正军偿还,故对原告周翾要求被告胡正军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军偿还原告周翾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正军负担(此款已由周翾垫付,胡正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