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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卢全奇与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卢全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全奇。上诉人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尼特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上诉人卢全奇的委托代理人赵香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卢全奇购买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NT50QD-TDM48,车架号为084721111049404,电机号为11203302的黑色“可人”牌电动车一辆。2012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卢全奇驾驶该车辆沿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云锦四季小区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前方行人邹海阳发生碰撞,造成邹海阳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卢全奇向120电话报警,后离开现场,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委托检验,宁波市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卢全奇驾驶的“可人”牌电动车,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该车被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2年12月12日,卢全奇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受害者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50235.50元,卢全奇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525164元,该款卢全奇现已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美尼特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发布了产品标准号为Q/LMNT001-2010的豪华型电动车企业标准,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10年7月12日为其颁发了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证。卢全奇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美尼特公司违规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为由,请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赔偿卢全奇损失525164元。美尼特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无任何证据证明美尼特公司生产的豪华电动车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美尼特公司所生产的涉案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是错误的。涉案电动车既不是电动自行车,也不是轻便摩托车,是豪华电动车,但与普通电动车的适用标准是不一样的。该车无需交保险、上牌即可上路行驶、驾驶该车亦不需要领取驾驶证。卢全奇对于购买豪华电动车的基本参数(时速、车重)是明知的,美尼特公司生产的涉案车辆配有说明书,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车辆时速超过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并且在购买时卢全奇也完全可以通过体验对此予以直观的了解。故卢全奇对于其购买的涉案车辆的车重、车速等基本参数是明知的。2.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卢全奇而非美尼特公司,不能将本案事故的原因归责于生产厂家,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美尼特公司对于卢全奇和受害人方个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赔偿款项是否已经真实支付给邹海阳亲属并无法确定。综上,美尼特公司生产的豪华电动车无质量缺陷且无需领取驾驶证即可驾驶,该车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美尼特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卢全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可能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根据目前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和第5.1.2规定,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辩称自己生产的电动车既不是电动自行车,也不是轻便摩托车,而是豪华电动车。而根据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标准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6规定,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类别里的轻便摩托车。美尼特公司所谓的豪华电动车要么是电动自行车,要么是轻便摩托车。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说明书明确说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表明美尼特公司承认自己的产品属于电动自行车,并非属于“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状况,其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应的国家标准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而非企业自行制定的其他标准,美尼特公司生产的“可人”牌电动车,经检测,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均远远高于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和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显然作为电动自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美尼特公司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合格、安全的产品,设计超速、超重,与事故的发生及卢全奇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就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卢全奇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全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谨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更加重了责任的负担,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美尼特公司的民事责任。卢全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美尼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卢全奇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全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卢全奇负担3394元,美尼特公司负担1132元。宣判后,美尼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全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两个概念,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涉及到车辆上路、驾驶人领取驾驶证的问题,如果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领取驾驶证涉及的应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无关,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才是本案的核心。如果公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机动车,则应对涉案车辆作为机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测,目前来看,并没有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国家相关非机动车的标准对产品进行检测以认定产品质量,显然是错误的。涉案车辆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不应由当事人确定,应由国家相关机构确定。2.退一步讲,产品质量问题即便存在,即涉案车辆的最高限速和重量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电动车的标准,还应审查损害后果与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目前来看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是因卢全奇超速导致事故发生,也并非因为质量问题引起刹车制动失灵。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可达35km/h并不意味着卢全奇就应按最高时速行驶,卢全奇驾驶车辆时仍应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指明发生事故是因为卢全奇没有注意前方的交通状况和邹海阳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因为卢全奇逃逸导致其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问题并不是导致邹海阳死亡的因素。3.原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没有进行审查。因美尼特公司并未参与卢全奇与受害人家属签订协议、支付赔偿金等事宜,故对于卢全奇是否真实支付了赔偿款有异议,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核。美尼特公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及邹海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亦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以卢全奇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金额判决由美尼特公司承担25%的责任是错误的。卢全奇辩称:美尼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支持。事实和理由:1.美尼特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是豪华电动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卢全奇对此不予认可。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电动车只能属于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范畴,不存在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而属于豪华电动车范畴的情况。美尼特公司在二审中回避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豪华电动车的问题。美尼特公司主张生产的豪华电动车没有质量缺陷,符合企业标准,卢全奇认为,企业标准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用来对抗国家标准。美尼特公司交付给卢全奇的说明书上已明确其生产的产品是非机动车,就应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企业标准是不能与之对抗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美尼特公司销售的是非机动车,就应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检测,经检测,涉案车辆就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美尼特公司的经销商在交付涉案车辆的同时,还交付了收款收据、说明书和合格证,在说明书上明确载明“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合格证上载明本产品按技术条件检验合格,卢全奇有理由认为其购买的是一辆符合产品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美尼特公司主张卢全奇对涉案车辆的车重、车速等技术参数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美尼特公司交付的缺陷产品与涉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显然是有因果关系的。卢全奇不否认事故发生与其没有注意前方、没有谨慎驾驶有关系,但不能否认车辆超速、超重严重影响行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涉案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为60km/h,卢全奇事发时的时速为40km/h,导致制动不及把邹海阳撞倒。如果涉案车辆符合时速20km/h以下,重量40kg以下的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就不可能会发生如此大的冲撞力而导致事故发生。因卢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购买的是电动自行车,并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也不需要投保强制险,故发生事故后卢全奇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如涉案车辆定性为轻便摩托车,就需要参加年检,交保险。美尼特公司出售有质量缺陷的产品,加重了卢全奇的赔偿责任。3.卢全奇与邹海阳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公平公正的,美尼特公司在原审中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并未提出异议,卢全奇要求赔偿的就是这三笔费用的70%。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邹海阳的儿子邹宏辉进行调查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邹宏辉陈述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经质证,卢全奇对该份谈话笔录无异议;美尼特公司对笔录中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全额支付赔偿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卢全奇是广西来宁波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赔偿,且卢全奇与邹海阳的家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的余款应在2012年12月12日起三日内付清,而余款的收条是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并非是卢全奇本人支付的,也没有委托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与卢全奇在原审中出示的其与邹海阳家人签订的协议书及邹宏辉出具的收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邹宏辉关于卢全奇已经支付赔偿款525164元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费者的知情程度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是否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虽然从“超速”、“超重”这两项因素来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电动车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美尼特公司在“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表明“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即向消费者明示了其销售的涉案车辆为非机动车,且美尼特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涉案电动车“超速”、“超重”的问题进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美尼特公司在产品的警示说明方面存在极大的缺陷,甚至极有可能误导了消费者。考虑到卢全奇购买涉案电动车系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上路行驶,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显然使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且此种缺陷与通常意义上产品的制造缺陷或设计缺陷相比,没有本质的区别。二、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诚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涉案电动车警示说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考虑到涉案电动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不仅没有作警示说明,反而在说明书中误导消费者“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从盖然性的角度来看,上述产品警示说明方面的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电动车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也就是说,从普通人的知识经验判断,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若不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使美尼特公司未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免责,将明显与侵权行为法律制度追求公平的理念相悖,可能形成恶劣的社会导向。综上,本院确认涉案的“可人”牌豪华型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三、卢全奇是否有权向涉案电动车的生产商美尼特公司追偿以及美尼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文论述,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生产商美尼特公司应向受害者家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卢全奇已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受害者家属,现据此其向美尼特公司追偿、要求美尼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其次,卢全奇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使用了涉案电动车较长时间,对于涉案电动车的性能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卢全奇在行驶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前方交通情况注意不足且在造成事故后驾车逃逸,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卢全奇自身的过错是主要原因,电动车的产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美尼特公司对卢全奇已支付的赔偿款承担25%的责任,再结合卢全奇对受害者家属承担了70%的责任,实际效果是由美尼特公司对受害者家属的损失承担17.5%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是合理的。四、卢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追偿所依据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从卢全奇与邹海阳家属签订的协议条款来看,协议中约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三项损失的数额基本合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而且在原审中,美尼特公司对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因此,美尼特公司现对损失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尼特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欧善威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