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明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宏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顾劲松,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奕,上海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上海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翔萍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因需向案外人出口一批价值46,860美元的针织品,通过被告中海上海公司向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后经原告了解,货物已在未经原告通知情形下电放给案外人。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原告指示正确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1、赔偿货款损失46,860美元;2、返还运输费用人民币14,813元;3、赔偿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货损无法确认,且即使存在货损也是原告与海外贸易对家的纠纷,与两被告的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中海香港公司系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且在得到原告代理的指示下放货,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就本案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报关单,以证明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货物价值为46,860美元;证据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及两被告电放货物的事实;证据3、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证据4、扬州众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众创公司)给原告的发票、上海遨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遨未公司)的运输确认单,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众创公司的运费金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票货物报关价值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虽然确认曾经签发过涉案货物提单,但对该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证据3显示的印章非被告所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认为能够证明众创公司接受委托后进而委托遨未公司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委托合同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3为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全套正本提单,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证据2、订舱委托书,以证明遨未公司与上海银硕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银硕公司)之间存有货运代理合同,遨未公司委托银硕公司进行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证据3、银硕公司的货运委托书及放货通知书,以证明银硕公司委托上海洋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洋晨公司)进行订舱;证据4、洋晨公司的委托书及放货通知,以证明洋晨公司接受银硕公司的委托代理订舱,两被告放货是基于原告代理的指令所进行的,并不存在违约;证据5、洋晨公司与两被告的海运出口货物订舱合同、电子订舱合同、电子订舱总保函,以证明洋晨公司与被告中海上海公司之间有长期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相关电放的流程;证据6、证人朱彬、许勇斌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银硕公司接受遨未公司委托后将涉案货物转委托洋晨公司订舱,洋晨公司向中海上海公司订舱以及通知船方电放货物的过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货物确系被电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出具过放货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委托过洋晨公司,更未通知承运人放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海上海公司与洋晨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6认为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如证人许勇斌称“时间过太久正本保函找不到了”,因原告从未出过放货保函,故此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就证人对委托关系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与证据6能互相印证,且原告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关于委托关系的证人证言与证据3、4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提出的部分证明内容,本院对其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委托众创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至芬兰科特卡港,委托内容包括代理出运、代理报关等。众创公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遨未公司,遨未公司委托银硕公司订舱出运,银硕公司转委托洋晨公司订舱。后洋晨公司就涉案货物向被告中海上海公司订舱,中海上海公司作为被告中海香港公司的船方代理,接受订舱,并于2012年10月21日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提单记载编号为:SHAKTK006311,抬头为中海香港公司,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VERSONLLC,起运港中国上海,卸货港鹿特丹,交货港芬兰科特卡港,货物为426箱袜子。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货物最初约定系凭正本提单放货,后改为电放。原告通常的贸易惯例是在提供给收货人正本提单扫描件等待收货人付款后出具电放保函要求承运人放货。但涉案货物在出运并提交给收货人提单扫描件后始终未收到货款,原告于2013年3月询问众创公司,众创公司告知原告货物已在2012年12月份被收货人提走。原告同时确认,基于原告与众创公司之间的商业习惯,就涉案提单原告未曾收取,提单始终由众创公司控制,原告并不要求众创公司向其交付提单。2012年12月7日,银硕公司向洋晨公司出具放货通知、洋晨公司向中海上海公司出具放货通知,通知内容均显示:“现应客户要求,将此正本提单交还承运人,并请将货物直接放于提单上收货人如下:VERSONLLC16PARKOVAYASTR.,H.3MOSCOW105484,RUSSIA.”。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告中海香港公司在通过被告中海上海公司收回涉案提单之后,将货物放给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本院还查明,涉案货物报关单显示的货物价值为46,860美元,众创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4,813元,发票显示项目为“运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中海香港公司住所及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确认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经货代企业向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中海上海公司代表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中海香港公司抬头的提单,原告与中海香港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海香港公司在得到洋晨公司的通知后予以放货,虽该通知非直接从原告处收悉,但洋晨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向中海香港公司订舱,且向中海香港公司交还涉案提单,中海香港公司有理由认为洋晨公司的电放指示系代表原告作出。原告认为其未向承运人作过放货表示,未直接出具电放保函,承运人不应放货。本院认为,洋晨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电放货物,足以让承运人相信该放货指令系由托运人作出,承运人应根据相关指令放货。本案中承运人已收回涉案货物的提单,提单作为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足以证明中海香港公司已完成货物运输和交付,其在运输合同履行中并无过错。至于原告认为其根本未从货运代理人处收到过提单,该提单并非从原告处交还承运人,则系原告对提单监管失控所致,其放任提单由货运代理人控制的行为致使承运人认为货运代理人作出的电放指令系托运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存有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收回提单的前提下无从考察提单是否确系从托运人处返还,如在收回全套正本提单的前提下还需了解提单的来源则显然有加重承运人义务之嫌。为此,中海香港公司在收到正本提单及订舱人的电放指示的情形下将涉案货物放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其已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交货审核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对原告未收回货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中海上海公司代理中海香港公司从事接受订舱等业务,其代表中海香港公司签发提单,为中海香港公司的船舶代理人,非涉案运输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7元,由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州美岳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 刚代理审判员 谢 徵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婵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