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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张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张立峰;胡德娟;王长明;张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凝,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峰,男,住济南市。被告胡德娟,女,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长明,男,住济南市。被告张乾,男,住济南市。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历城邮储银行)诉被告张立峰、胡德娟、王长明、张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岳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历城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长明、张立峰、张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6日,被告张立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贷款时被告胡德娟与被告张立峰系夫妻关系。要求:1、被告张立峰、胡德娟偿还贷款本息47987.7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立峰、胡德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被告王长明、张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胡德娟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不知道贷款的事情。被告王长明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乾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王长明、张立峰、张乾(均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8月25日,被告张立峰、胡德娟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新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峰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8.49元及利息、罚息19219.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德娟称不知道贷款一事无证据证实,认可贷款申请表是其签字,还称该笔贷款实际是被告张立峰的朋友李虎使用,提供了与李虎的谈话录音。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胡德娟与被告王长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明、张立峰、张乾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张立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立峰发放了贷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凭证,被告张立峰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均予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胡德娟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立峰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表明其对张立峰贷款是明知的,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德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王长明、张乾自愿为被告张立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二被告应对被告张立峰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峰、胡德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768.49元。二、被告张立峰、胡德娟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利息19219.3元(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876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三、被告王长明、张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明、张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峰、胡德娟追偿。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