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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一喜、任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一喜,任义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凯,男。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任一喜,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义金,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一喜、任义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一喜、任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任一喜分两次在我社贷款共计40000元,目前两笔贷款余额为37247.63元,任一喜于2012年8月17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又于2012年9月6日在我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该笔贷款采用保证方式担保,保证人为任义金。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47.6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一喜、任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任一喜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任义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义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至被告任一喜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1月20日,该借款自2013年3月起欠息。2012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汇至被告任一喜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该借款自2012年12月起欠息。被告曾于2013年1月21日还款837.73元,2013年2月8日还款985元,2013年2月18日还款460元,2013年4月10日还款469.63元,2013年6月21日还款0.01元。共计尚欠借款37247.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7月5日还款870元,2013年10月9日还款870元,尚欠借款3550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张及贷款本息余额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任一喜发放借款。被告任一喜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任一喜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一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任义金为被告任一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一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5507.63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任义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