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章武与鲍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鲍江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571号原告:章武。委托代理人:俞军杰。被告:鲍江梁。原告章武与被告鲍江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武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江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武起诉称:2011年1月4日,被告鲍江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鲍江梁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江梁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鲍江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江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4日被告鲍江梁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底,未约定借款利率。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鲍江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鲍江梁向原告章武借款,出具了借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江梁归还原告章武借款3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鲍江梁负担,限于本判决等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