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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208号何德保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保,何海峰,陈辉文,李贤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保,男,44岁。2005年8月1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海峰,男,27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辉文,男,33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贤光,男,47岁。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保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贤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并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保、被告人何海峰及其辩护人刘迪、被告人陈辉文及其辩护人温东林、被告人李贤光及其辩护人颜国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德保驾驶悬挂桂KAN6**号牌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和绰号“阿鸟”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西街*号楼下,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悬挂粤E7***9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8064元。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德保驾驶悬挂桂KAN6**号牌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选定被害人张某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悬挂粤E4***7号牌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为目标。被告人何海峰用螺丝刀等工具去撬锁,被告人何德保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陈辉文在车上看风。后因无法启动该面包车,遂将车上的皮具、音响等物品盗走。三人逃离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4648元,被盗的物品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人何德保明知悬挂桂KRE7**号牌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是赃车,仍将该车开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新西村的花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样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李贤光。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何德保带领侦查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将被告人李贤光抓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张某二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196元,破案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何德保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贤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德保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异议,具体如下:(1)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案发当日其因腿骨折回广西文地医院治疗,有相关的住院证明及医疗单据可以证明。(2)对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其和被告人何海峰等人只盗得了车上的财物,而没有盗走那辆小客车,故不应将小客车的价值计算在盗窃数额内。被告人何海峰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刘迪提出,被告人何海峰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辉文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了第二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事前不知道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等人要出去盗窃,只是在现场才意识到他们是在犯罪并进行了制止;其随同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等人出去只是觉得好玩,但之后一直坐在车上,没有参与共同作案或看风。辩护人温东林认为,被告人陈辉文等人均未参与盗窃车辆,而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等人盗窃所得的皮具、音响等物品又无法鉴定价格,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辉文构成盗窃罪不成立。被告人李贤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颜国牛认为,被告人李贤光向被告人何德保购买赃车是为了自用,并借机抵销被告人何德保所欠的4000元债务;被告人李贤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赃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贤光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2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何德保驾驶悬挂桂KAN6**号牌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和绰号“阿鸟”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西街*号楼下,将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悬挂粤E7***9号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8064元。2.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德保驾驶悬挂桂KAN6**号牌的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选定被害人张某一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悬挂粤E4***7号牌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为目标。被告人何海峰用螺丝刀等工具去撬锁,被告人何德保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陈辉文在车上看风。后因无法启动该面包车,遂将车上的皮具、音响等物品盗走。三人逃离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4648元,被盗的物品已经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3日0时许,他停放在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西街9号201楼下的粤E7***9号灰色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普通客车被盗。2、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3时许,他停放在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的一辆灰黄色粤E4***7号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面包车的车门锁和启动的锁胆被人撬开,车上用黑色胶袋装的钱包、挂包、腰包等物被盗。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8月15日的盗窃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的情况,停放在该处的粤E4***7号五菱牌小汽车车门锁被撬坏、电源锁被撬烂、电子报警器电源线被拔开。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一的粤E4***7号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4648元,涉案箱包无法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粤E7***9号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客车价值人民币38064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何德保处扣押桂KAN6**号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普通客车、液压剪等工具、女式挂包等箱包116个、“少爷仔”牌低音炮音箱1个、水牛角1副,公安机关已将挂包等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一。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陈辉文均于2012年8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7、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陈辉文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何德保的前科情况,与上列的一致。8、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表、汽车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德保、陈辉文的准驾车型为E,被告人何海峰的准驾车型为C1;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被告人何德保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苏某某,该车没有盗抢记录。9、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2年8月14日22:44和23:34,被告人何海峰的电话有拨打被告人何德保的电话;6月2日22时许至6月3日6时许,被告人何德保和何海峰之间有超过十次的通话记录。10、机动车行驶证、购置发票、报警回执等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一提供的五菱牌LZW6407B3型客车的购车发票,该车于2009年以人民币45000元购入;被害人樊某某提供的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客车的购车发票,该车于2010年以人民币48000元购入。11、说明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一车上的皮具无法鉴定价格。12、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德保曾于2011年10月7日因伤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日,至同年10月10日应其要求转院治疗而自动出院。13、被告人何德保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何德保供述了他分别伙同何海峰等人两次盗窃汽车,及第一次盗窃的汽车由他销赃的事实。(1)第一次是2012年6月初的一天22时许,经事先预谋,他驾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及“阿鸟”从南海区官窑镇窜至三水区乐平镇一住宅楼下盗窃了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何海峰、“阿鸟”实施盗车,他在车上接应。后辩解称他不认识“阿鸟”,没有参与此次偷车,只是帮被告人何海峰销售了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2)第二次是2012年8月14日晚,他和被告人陈辉文在他的出租屋,被告人何海峰打电话约他出去“开工”即偷汽车。被告人陈辉文知道他们去偷车,也要一起去。15日1时许,他们和被告人何海峰见面后,由他驾驶自己的桂KAN6**号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从南海区官窑镇窜至三水区乐平镇一马路边,何海峰去到马路对面用螺丝刀等工具撬一辆小面包车的车门,他在车上接应,陈辉文在车上看有没有被人发现。陈辉文虽然没下车,但如果得手他们肯定会分一份给陈辉文的。被告人何海峰撬了10来分钟后跟他们说螺丝刀撬断了没法将车偷走,但当时车门已经撬开,何海峰将车上几袋物品拿到他的小面包车上,他开车逃离现场。3时许,途经乐平镇一处红绿灯口时被警察截停,车上偷来的物品被扣押。如果盗车成功销赃后,何海峰会给他300元。被告人何德保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西街*号楼下是6月初参与盗窃汽车的地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是8月15日参与盗窃汽车的地方;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海峰、陈辉文。14、被告人何海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海峰供述了他伙同何德保两次盗窃汽车的事实。(1)第一次是2012年6月初的一天0时许,他和“鸟哥”从广西博白坐车来到佛山谢边,被告人何德保驾驶桂KAN6**号五菱牌小面包车来接他们吃宵夜,之后没怎么商量,由何德保驾车搭载他们来到三水区乐平镇一路边伺机盗窃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他拔了车上的防盗电线,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开车跟着何德保来到南海区大沥镇的一个广场,何德保将偷来的车卖给两个男子,何德保说卖了5000元,给他一个信封,内有2000元,也给了“鸟哥”一个信封,但不知道有多少钱。(2)第二次是2012年8月12日前后,被告人何德保电话约他来佛山偷汽车。15日1时许,他从广西博白坐车来到佛山谢边。何德保及其朋友“肥仔”来接他。何德保驾驶桂KAN6**号五菱牌小面包车来到三水区乐平镇一马路边,陈辉文明知道他们去偷车还坚持和他们一起去并说会开汽车。他从何德保车上拿了一包螺丝刀下车,将路边一辆五菱牌小面包车的报警器电线拔了,用螺丝刀把车门锁撬开,上车用螺丝刀撬启动锁,但螺丝刀断在启动锁胆里,没法将车打着,何德保叫他将车上几袋物品偷走,他就返回车上将车内的提包、皮带、音响之类的东西偷走。何德保开车走到红绿灯路口时被警察抓获。被告人何海峰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西街*号楼下是6月初参与盗窃汽车的地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是8月15日参与盗窃汽车的地方;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德保、陈辉文。15、被告人陈辉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辉文供述了他伙同何德保、何海峰参与8月15日盗窃汽车的经过。2012年8月15日1时许,他正在被告人何德保的出租屋,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即被告人何海峰来找何德保说去“开工”,他讲他也要去,何德保叫他不要去,后又同意让他一起去。何海峰临走时还从出租屋里找了梅花扳手、六角匙等四、五个工具。何德保驾驶一辆尾号为6**的五菱牌小面包车搭载他和何海峰从南海区来到三水区的一条马路,何海峰走向马路对面的一辆小面包车,过了5、6分钟走回何德保的车,说车上有东西,何德保叫何海峰拿过来,何海峰就从对面那辆小面包车上拿回1个皮包、3个物品、1对牛角。他一直坐在何德保的车上,只是在何德保拿东西过来时他帮忙接了一下。他以为何德保和何海峰所说的“开工”是指打麻将。他没有驾驶证,但懂一点驾驶。被告人陈辉文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号楼下是8月15日盗窃的案发现场,辨认出同案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被告人何德保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并称案发当日其因腿骨折回广西文地医院治疗,有相关的住院证明及医疗单据可以证明。经查,(1)被告人何德保辩称其在案发当日因腿骨折在广西文地医院接受治疗,此前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期间一直未提及此情,其本人未能提供相关的住院证明及医疗单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也未能收集到上述证据。(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由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德保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6月3日,时间相距已约八个月,被告人何德保称其在案发当日仍在广西文地医院接受治疗,理据不足。(3)同案被告人何海峰一直稳定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何德保和“阿鸟”于2012年6月3日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并能准确地辨认出盗窃地点,详细地说出销赃的情形和地点。(4)被告人何德保在被告人何海峰供认之前也曾供述其伙同被告人何海峰和“阿鸟”盗窃汽车的事实,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何海峰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何德保在其后的供述中称仅是为被告人何海峰销赃,与其之前的供述、被告人何海峰的供述,及其辩解案发当日在广西文地医院治疗的说法等矛盾,不足采信。(5)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何德保与被告人何海峰在作案时间段内有多达十余次的通话联系,也足以证实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共同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综上,被告人何德保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第二宗盗窃犯罪,被告人何德保辩称他们只盗得了车上的财物,没有盗走小客车,不应将小客车的价值计算在盗窃数额内。经查,根据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二人参与此次盗窃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涉案小客车而非仅是车上财物,但因被告人何海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在用螺丝刀撬涉案小客车的启动锁时,把螺丝刀撬断在启动锁胆里,导致没法启动涉案车辆,之后才转而盗取车上财物。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记录也证实涉案小客车车门锁被撬坏,电源锁被撬烂,电子报警器电源线被拔开,与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既有盗窃涉案小客车的共同故意,又有实施盗窃涉案小客车的共同行为,应共同对此行为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何德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辉文辩称其随同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等人出去不知道是去盗窃,只是觉得好玩,没有参与共同作案或看风。经查,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辉文知道他们要去偷车而坚持要一起去,并负责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陈辉文也曾供述其知道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是出去偷车,并称在被告人何海峰从路边一辆面包车上拿东西过来时,其还帮忙接了一下,与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的供述一致,足以证实其参与了此次盗窃。被告人陈辉文在公安机关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都试图对上述情节予以否认,称其跟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出去“开工”,以为是出去打麻将等,与其之前的供述及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2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人何德保明知悬挂桂KRE7**号牌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是赃车,仍将该车开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显子岗新西村的花场,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样明知是赃车的被告人李贤光。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何德保带领侦查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将被告人李贤光抓获。经查,该车是被害人张某二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196元,破案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德保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何德保供述了卖掉赃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德保辨认出收购赃车的被告人李贤光。2、被告人李贤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贤光供述收购赃车的事实。被告人李贤光辨认出卖赃车的被告人何德保。3、被害人张某二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0日,他停放在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塑料二厂对面路边的车牌号为粤E7M1**的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被盗。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二的粤E7M1**号五菱牌小客车价值人民币44196元。5、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二被盗的车辆的车架号被更换改动过,原号码无法显示,发动机号码未被打磨改动过,经核实该车的原发动机号码为LAQ*UB22820017*。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贤光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何德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贤光。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贤光处扣押桂KRE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二。8、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二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9、机动车购置发票、报警回执等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二提供的五菱牌LZW6407BF型小客车的购车发票,该车于2011年以人民币47300元购入,并于2012年6月11日报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陈辉文结伙秘密窃取他人小型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盗窃未遂。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所犯盗窃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均在同一量刑幅度,依法应以盗窃既遂处罚,对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辉文应以盗窃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德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李贤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赃车而收购,价值人民币4419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德保同时犯有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何德保、何海峰、陈辉文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德保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第二宗盗窃犯罪不应将涉案小客车的价值计算在该起盗窃数额内;被告人陈辉文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二宗盗窃犯罪的共同作案或看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辉文不构成盗窃罪等,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德保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本院依法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所犯该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峰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并在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何海峰所参与的两宗盗窃案件,均是伙同他人驾车到异地作案,并以车辆为目标,其中在第二宗盗窃案件中具体实施了撬盗涉案小客车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海峰在第二宗盗窃案件中,虽未盗走涉案小客车,但系因其在实施撬盗涉案小客车时把螺丝刀撬断在启动锁胆里而没法启动涉案车辆,而非其主动放弃,故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辉文在其所参与的第二宗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贤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贤光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李贤光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五菱牌LEW6407B3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经查该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苏某某,被告人何德保称是由其购买所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苏某某。随案移送的液压剪一把、螺丝批一把、弯头一把、扳手一把、车牌一副,属于本案物证,应由扣押单位作为证据处理,本院不作处理。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贤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五菱牌LEW6407B3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AN6**、发动机号U9A0620394、车架号LEWACAGA996074153),发还给车辆所有权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代 天代理审判员  幸华林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