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西安、宋西安为与被告李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李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西安,宋西安为与被告李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李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宋西安。被告:李志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原告宋西安为与被告李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安、被告李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西安诉称:2013年9月20日23时50分,李志林驾驶浙g×××××号小车于市区人民东路1号倒车时碰撞原告停在车位上的浙g×××××小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50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1245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车辆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所付费用。被告李志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损失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我曾经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我愿意把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先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肯提供给我,也从来没有联系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车损系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050元,对于该数额认可;三、原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次事故系无人伤万元以下的简易事故,现场出具事故认定书,且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原告有人身损伤,故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四、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车损为10050元,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李志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人保金华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请中关于车损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西安10050元。二、驳回原告宋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