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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与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恒业,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内。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村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1年11月3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11万元。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补偿款。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1万元,以及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8815.4元及其后的利息。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双方合同无效,1、由于原告阻挠被告施工,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2、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原告向被告索取款项的非法目的;3、原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没有权利收取上述款项;二、协议书签订的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改扩建院内锅炉的函,原告没有按照该函的要求留足4米消防通道,给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对被告有妨碍且未排除,所以此笔款项不能支付;三、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方自协议书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协议涉及的争议事项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这条约定明确各方均放弃了诉权,各方均不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所以应驳回原告起诉;四、关于逾期利息,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所以不应该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时,其所建建筑物与原告建筑物相邻,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争议。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石家庄市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甲、丙方建设的位于乙方北侧的高层居民楼的问题,经公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本协议。一、甲方(某某某村委会)一次性补偿乙方(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1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甲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采取任何信访、上访等方法,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甲方组织施工、装修等事项。甲方同意乙方将来在乙方主楼西侧依照规定筹建有关建筑物。三、甲乙丙三方自本协议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本协议涉及的争议事项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被告称由于原告阻拦被告施工,被告才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原告否认,称从未阻拦过被告施工。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2011年10月27日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出具的《关于改扩建院内锅炉房的函》及现场照片,主张原告在改建锅炉房时未按照其出具的函上的要求留足4米消防通道,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不应给付原告。原告对此否认,称原告对本单位北侧围墙外1.5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在改建锅炉房时将该范围内的土地留作消防通道使用。针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三份,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北面围墙外1.5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称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另,被告主张《协议书》无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10月27日《协议书》、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关于改扩建院内锅炉房的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城中村改造建楼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过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自愿订立,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书》系被迫订立,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无权收取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改建锅炉房后未留消防通道的问题,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协议书》第三条,应是双方对相邻关系所涉争议事项的约定,不应理解为原告对诉权的放弃,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1万元补偿款,并给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某某省人口教育培训中心补偿款11万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有凤审判员  张素华陪审员  刘洪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