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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曾庆文、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曾庆文,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韦鸿翰2013年10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紫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统生。委托代理人谢岳英,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文,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被告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龙华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熊正根。委托代理人熊小保,系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负责人徐小亮。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曾庆文(下称被告一)、吉水县宏顺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律师,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律师,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一驾驶赣D×××××号重型货车与原告的司机王海容驾驶的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发生碰撞,造成附近农田、道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王海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54474元,修车费16085元,营运损失40000元,第三者损失费52558元,拖车费710元,停车费2430元,货物损失鉴定费6420元,修车损失鉴定费920元,交通费2105.50元,合共275702.5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辩称,事故车辆赣D×××××号车系被告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答辩人购买,车辆由被告一实际所有,由被告一自负盈亏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辩称,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另一受害人罗阳镇东坑村已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一超载,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有10%绝对免赔率,因此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由法院分配各项赔偿。另外,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原告自己的损失,即使答辩人要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4时10分,原告司机王海容驾驶的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深圳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惠河段时,与被告一驾驶的赣D×××××号重型货车(搭载案外人刘亮亮)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亮亮受伤、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所载混合二甲苯化学品泄漏污染附近农田、道路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王海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被惠州市远来车辆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拖至停车场(停车至2012年9月5日),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710元,停车费2430元。经原告委托鉴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高三01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本次事故车损1608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20元。原告所有的车载混合二甲苯泄漏,经原告方委托鉴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2012)高三01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物品混合二甲苯18.281吨,含税价值154474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420元。原告所有的车载混合二甲苯因本次事故泄漏,造成附近农田污染,农作物、家禽等受损。经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对上述农田中的水稻、果树、家禽等损失进行鉴定,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5日出具(2012)高三02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物品设施等38项损失价格为42481.20元。原告赔偿了其中的24558元。原告与案外人何永明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水田等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何永明28000元,原告当天支付了此赔偿款。赣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二,该车系被告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二处购买,购车款未付清,车辆仍登记在被告二名下,由被告一从事独立运营工作。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及第九条约定停驶及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约定:“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农田受损,受损农田权属人博罗县罗阳镇东坑村新岭经济合作社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鉴定费及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交款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2)第B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王海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惠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高三013、015、022号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价格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16085元。2、拖车费710元。3、停车费2430元。4、鉴定费7340元。5、车载混合二甲苯损失154474元。6、支付第三者其他物品设施及水田等损失费52558元。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其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营运损失10120元。原告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其所有的湘M×××××号重型罐式货车有货运资质,其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9月5日共81天,45601元/年/365*81天=101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三在赣D×××××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第1项损失中的2000元。原告第1项剩余损失14085元,第2-7项损失共219512,第8项损失10120元,合共243717元,由被告一承担70%责任即170602元。由于赣D×××××号重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三应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扣除免赔额之后即450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上述1项剩余损失14085元以及第2-7项损失219512元,合共233597元中的70%即163518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由于该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必然产生,不属于间接损失,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中亦未明确排除对其承担责任,被告三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的停运损失部分,由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停驶损失不予赔偿,其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第三者其他物品设施及水田等损失费,有鉴定部门价格鉴定及交警部门见证,该部分损失费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垫付后向责任承担者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虽为赣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一并交付给被告一,本次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赣D×××××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赣D×××××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余额4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双牌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献文代理审判员韦鸿翰人民陪审员蓝峰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锦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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