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张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环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慕某某。 原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农历7月7日订婚,当时彩礼58000元,衣服款2000元。离娘钱200元,压箱钱400元,金耳坠一对价值1315元,金戒子一枚价值1720元,订婚时被告之父答应给原告在某某乡给一亩土地。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张甲在某某街道生活,为家庭琐事被告于2013年3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在此期间原告家人为了说和婚姻问题,原告家花费3000元及礼品钱1000元,最后被告张甲还是没有撤诉。以上花费致原告现在还有借款不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财物款。 原告韩某某诉称:诉求与第一原告所说一致。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订婚、彩礼款属实,但是彩礼款被告早已给被告之女同原告在生活期间花费了。2013年3月被告之女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一案中,被告之女放弃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孩子抚养费及两人在某某街道开办门市部价值5万余元,被告给女儿陪嫁物有箱柜一套,五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太空被3条,毛毯3条等均是用彩礼款买的。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慕某某还带他人到被告家中索要其以前的债务,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了1680元。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张甲辩称:由于被告张甲与原告慕某某解除同居关系时张甲考虑到彩礼才放弃了孩子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及陪嫁物的,如果二原告还想要回彩礼,被告张甲要求分割某某商店共同财产5万元,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及由原告慕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甲于2010年农历7月7日经人作媒订婚,当时彩礼58000元,衣服款2000元,离娘钱200元、压箱钱400元、金耳坠一对(价值1315元)、金戒指1枚(价值1720元)。同年农历1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慕乙。2013年3月张某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起诉慕某某,在诉讼期间,双方协商时被告要求原告慕某某支付3000元后撤诉,但支付后被告张甲反悔,致原告慕某某花费礼品费用1000元。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甲在同居期间花24000余元盘点一门市部,2013年7月22日原告慕某某又以24000元盘出。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支付了慕某某门市部以前欠款1062.30元,2013年9月慕某某先后两次带亲属到被告张某某家索要其与张甲同居期间的债务,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680元。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甲同居时,被告张某某给女儿陪嫁物有箱柜一套,五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太空被3条,毛毯3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店对账单、证明、调解协议、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张甲同居生活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索取的彩礼、财物数额较大,致原告生活困难,应予适当返还。被告张某某、张甲不信守诺言,导致原告慕某某为希望被告张甲撤诉而花的费用亦应返还,同时被告张甲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也应支持,被告张甲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在盘点门市部时自己的出资证据,也不能证明门市部在经营期间的赢亏情况,且盘点时与盘出时价值基本相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慕某某应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应返还部分彩礼及收取的现金,相互抵顶后,被告张某某还应承担部分返还义务。本院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慕某某、韩某某彩礼及现金12000元; 二、由原告慕某某返还被告张甲陪嫁物即箱柜一组,五门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太空被3条,毛毯3条;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9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以上款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生荣 审 判 员 文天荣 人民陪审员 曹振禄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锋